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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间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后一方主张受胁迫要求重新分配案例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杨女士继承赵某贤名下的河北省一号房;2.判令由赵某文、赵某杰继承赵某贤名下的北京市二号房产;3.判令赵某文、赵某杰继承赵某贤名下的陕西省三号房;4.……。


事实及理由:赵某贤系赵某文、赵某杰之父。杨女士与赵某贤于2004年再婚。赵某贤于2021年去世。赵某贤生前与杨女士签有《协议书》,对二人财产作出约定。赵某贤去世后,赵某文、赵某杰与杨女士于2021年11月28日就赵某贤遗产继承达成书面协议,请求法院依照协议对赵某贤遗产析产继承。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赵某文所述属实;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杨女士与赵某文、赵某杰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未见显失公平。请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赵某贤遗产。


杨女士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杨女士与赵某文、赵某杰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排除杨女士权利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协议签订过程中,赵某杰与杨女士对话言语中含有威胁、恐吓之意;赵某杰在与杨女士对话中说协议签订后不到法院起诉,现在赵某文起诉到法院,说明赵某杰存在欺诈;协议书对赵某贤名下存款和有价证券的分割约定显失公平,亦属无效;


赵某贤名下三套房产中两套是赵某贤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是赵某贤的婚前财产;赵某贤2015年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无效;2021年11月1日,赵某贤给杨女士留下遗嘱,遗嘱声明赵某贤名下遗产由杨女士继承二分之一,该遗嘱取代赵某贤2015年所立遗嘱。赵某贤生前生活能力差,与子女居住距离远,生活中杨女士对赵某贤一直尽心照料,故分配赵某贤遗产时杨女士应多分。


综上,赵某贤遗产应按其最后一份遗嘱继承,最后一份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若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因杨女士年高体弱,要求允许杨女士在密云区二号房屋居住。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杨女士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赵某杰、赵某文系赵某贤与前妻所生子女。2002年,赵某贤购买陕西省三号房屋(下称三号房),同年5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赵某贤购买北京市密云区二号房屋(下称密云区二号房屋),同年2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30日,赵某贤、杨女士签署《房屋所有权》,载明“密云区二号房屋产权归赵某贤、杨女士共同拥有,如果一方先逝世,另一方为唯一的继承人。...本文一式两份”,落款有赵某贤、杨女士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2009年,赵某贤购买河北省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同年7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赵某贤赠与杨女士六十万元为杨女士之子买房之用。2015年11月20日,赵某贤与杨女士签订三份文件:1.《赠予书》,载明“赵某贤赠给杨女士买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落款有赵某贤、杨女士签名;2.《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明确了赵某贤、杨女士二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房产证赵某贤属名的三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所有权属于赵某贤,继承权属于赵某杰、赵某文。房产证杨女士属名二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所有权属于杨女士,继承权属于周某杰、周某坤。2004年9月15日的“协议”、2007年9月30日的“房产所有权”文书作废。孙、刘二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完全同意。本协议一式二份,分别由赵某贤、杨女士保存”。协议落款有赵某贤、杨女士签名;


3.《遗嘱》,载明“本遗嘱确定了赵某贤财产继承权。房地产证赵某贤属名的三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由赵某杰、赵某文继承,二人继承权同等,平均分配。如果二人中出现一人不能继承的情况,则全部继承权完全归另一人。赵某杰为本遗嘱的执行人,需和赵某文协商取得意见一致才能执行。...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由赵某贤、赵某杰、赵某文保存”。遗嘱落款有立遗嘱人赵某贤签名。


2021年11月1日,赵某贤在一张A4纸上书写“杨女士:我百年之后我的钱给杨女士二分之一”,落款有赵某贤签名,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6日,赵某贤去世。2021年11月28日,赵某杰及其妻、赵某文及其女儿、杨女士在杨女士居住的密云区二号房屋家中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杨女士,乙方赵某文,丙方赵某杰;


被继承人赵某贤于2021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甲乙丙三人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揽子协议:一、房产证署名杨女士的房子归杨女士所有,署名杨女士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归杨女士所有;二、遵照赵某贤与杨女士2015年11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署名赵某贤的房子三号,甲方放弃继承权;北京二号房,甲方放弃产权,放弃继承权,由乙方和丙方继承;三、一号房,过户给甲方,乙方、丙方配合甲方过户;……;六、甲方、乙方将全力配合将署名赵某贤的三号的房子过户给丙方;七、甲方、乙方将全力配合北京密云二号过户给丙方,过户后该房产由乙、丙方平均分配,与甲方无关。该房产过户给丙方,丙方出售之日起,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支付五年,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八、丙方于2022年5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三方签字时,丙方即付甲方人民币贰万元现金,剩余给付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该款项是对赵某贤生前和杨女士之间的全部财产协议和赵某贤的存款理财有价证券继承的一次性了断。其中包括赵某贤生前承诺给杨女士婚前财产收益、杨女士欠赵某贤的款项和赵某贤2021年11月1日所书“杨女士:我百年之后我的钱给杨女士二分之一”等。甲、乙、丙任何一方均对赵某贤生前和杨女士之间与财产相关的协议和赵某贤的继承事宜再无争议。甲方、乙方、丙方完全同意上述一揽子协议,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落款有杨女士、赵某文、赵某杰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21年11月28日。


赵某杰向本院递交了音、视频光盘,内容为赵某文、赵某杰、杨女士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过程及对话。从该音、视频光盘中可见双方当事人神清语利,对话中未见威胁、恐吓之意。杨女士提出赵某贤生前生活能力差,赵某文、赵某杰与赵某贤居住距离远,不方便照顾赵某贤;杨女士对赵某贤尽心尽力照顾,付出较多,应多继承赵某贤遗产。赵某文、赵某杰对此不认可。


杨女士要求密云区二号房屋居住权,否则应按照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赵某文、赵某杰给付杨女士五年租房费15万元。赵某文、赵某杰不同意杨女士要求,提出杨女士在北京市有两套房产,并非无处居住,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裁判结果


一、三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杰继承;


二、密云区二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杰继承;


三、一号房屋由杨女士继承所有;


四、赵某贤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价款由赵某文、赵某杰继承;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女士赵某贤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价款共计一百零二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双方诉争财产为合法财产,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确认此《协议书》是否有效,当从以下方面分析。


首先,《协议书》内容是否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在杨女士家中签订的《协议书》,事先经过赵某杰、赵某文与杨女士协商,并非赵某杰、赵某文事先拟定协议条款。故此《协议书》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


其次,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排除杨女士的合法财产权利而显失公平。要从赵某贤生前取得财产以及赵某贤与杨女士就二人财产签订的文件分析确定。一、2002年,赵某贤购买三号房,同年5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某贤与杨女士登记结婚于2004年,此房系赵某贤婚前财产。二、2007年,赵某贤购买密云区二号房屋,同年2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买时间为赵某贤与杨女士婚后,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还应考虑购房出资情况。


三、2007年9月30日,赵某贤、杨女士签署《房屋所有权》,约定密云区二号房屋属二人共有、在赵某贤去世后由杨女士一人继承,是对密云区二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兼具遗嘱功能,不违反法律规定。四、2009年,赵某贤购买一号房,此房属于赵某贤、杨女士共同财产。五、2015年11月20日,赵某贤、杨女士签署《赠予书》、《协议书》,赵某贤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赵某杰。《赠予书》确认赵某贤赠与杨女士六十万元购房款,考虑赠款金额与密云区二号房屋购买价款,双方以赠款为基础签署《协议书》约定密云区二号房屋归赵某贤所有并无不妥。


因一号房属赵某贤、杨女士共同财产,故《遗嘱》确定一号房归赵某贤所有、由赵某文及赵某杰继承确有不妥。同理,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金额未明确情况下,《遗嘱》确定赵某贤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归赵某文、赵某杰继承亦有不妥。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处分共同财产中属于杨女士财产部分无效、处分属于赵某贤财产部分有效。三份文件于同一天签署,从文件的内容看,《遗嘱》以《协议书》为基础,《协议书》以《赠予书》为前提。综上,202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归杨女士所有、赵某贤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价款中104万元归杨女士所有,纠正了上述文件中处理赵某贤遗产及赵某贤、杨女士共同财产不妥之处,兼顾了赵某贤生前与杨女士关于财产的约定及杨女士享有的继承权利,未见显失公平。


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确认202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过程中,赵某杰、赵某文有威胁、恐吓之意。故对杨女士提出协议签订过程中受到威胁、恐吓的辩解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起诉要求依法继承遗产,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就本案来说,当事人任意一方起诉到法院均不应被定义为欺诈。


综上所述,杨女士与赵某文、赵某杰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就赵某贤遗产及赵某贤、杨女士共同财产析产继承协商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杨女士关于双方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受胁迫签订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杨女士要求密云区二号房屋居住权,否则赵某文、赵某杰应给付杨女士15万元租房费,以及杨女士提出对赵某贤生前照顾较赵某文、赵某杰多,应多继承赵某贤遗产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相符合,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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