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3等与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8年7月3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李某1、李某2、李某3享有坐落于通州区台湖镇*号楼*单元1402室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或发回重审;三、分割通州区次渠镇某一村(以下简称某一村)某一大队四小队房屋(以下简称四小队房屋)拆迁所得的各项补助补偿款共计1 823 251元或发回重审;四、李某4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张某于2003年2月28日去世,各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配。2011年,张某生前与李某5共有的四小队房屋被拆迁,拆迁获得了1402号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和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1 823 251元。2017年7月13日,李某5去世,未留有遗嘱。李某5去世后,李某4称与李某5在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将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李某4。关于拆迁产生的安置房屋以及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归属问题:张某与李某5共同出资出力盖房,张某作为拆迁房屋的原权利人对拆迁所得利益享有权利,李某5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签署《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腾退房屋奖励协议》后获得1402号房屋和各项拆迁补助补偿款共计1 823 251元,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一审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曾多次要求对补偿款予以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严重损害了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权利。张某生前所占有的份额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因未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李某4与李某5签署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约定了李某5将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赠予李某4,但1402号房屋并非李某5的个人财产,李某5处置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协议中涉及他人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赠与协议》中载明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留档一份,但无法查到该法律服务所的信息,该法律服务所是不存在的,所盖的章也没有编号,并且《赠与协议》上多了一个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的盖章,该单位与《赠与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也没有人签字,仅仅是盖了两个章。对此一审没有查清。关于被继承人李某5生前的赡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4履行了《赠与协议》约定的照顾老人生活起居的全部事务,承担了期间的全部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继承人李某5自己有退休金并且生活可以自理;其次,李某1、李某2、李某3也会经常看望照顾老人,同样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拆迁补助补偿款及拆迁安置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共有,两人前后去世又未留有遗嘱,应当由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一审时李某1、李某2、李某3并没有提出,二审不应该审理;在一审中法官已经向李某1、李某2、李某3释明,因行政单位的合并,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撤销,所有的档案都合并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所以在《赠与协议》上有盖章。
李某1、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李某2、李某3依法各自享有1402号房屋各百分之二十五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5系某一村村民,于2017年7月13日去世。其与张某(已于2003年2月2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子李某4。庭审中双方表示李某5和张某的父母均在其之前去世。
2011年,因通州区“两站一街”项目,四小队房屋面临拆迁。李某5作为49号院的被搬迁人与搬迁人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上述协议认定49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237.76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77.01平方米,共安置人口1人,是李某5,应安置面积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一居室,即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的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59.05平方米,购房款176 386元。
李某4向法院提交一份其于2012年8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和被继承人李某5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李某5系李某4之父,现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5现将其所有的1402号房屋壹居室赠与李某4所有,李某4同意接受赠与。2.上述赠与行为于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字之日生效,所赠与的财产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李某4。3.李某5在上述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或办理产权证时,协助李某4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及产权证,具体过户事宜由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受赠人承担。4.本协议签订后,李某4自愿同意李某5在上述赠与房屋中居住直至其过世。5.李某4自愿照顾李某5的生活起居直至其过世,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某4承担……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调取《赠与协议》相关见证材料,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4对上述证据认可。经法院核对与李某4提供的《赠与协议》内容一致。
关于李某5的生前赡养情况,被继承人李某5生前与李某4共同生活。李某1、李某2、李某3表示李某5能够生活自理,有退休金,其经常看望老人。
另查明,1402号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由李某4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赠与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一是1402号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某5生前个人财产。张某已于2011年拆迁之前去世。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和协议,被拆迁人为李某5,享有安置房屋的权益归李某5所有,故1402号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5生前个人财产。二是《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赠与协议》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订立,结合李某5生前赡养和案涉房屋居住使用等情况,法院认定《赠与协议》真实有效。三是《赠与协议》是否能撤销。按照《赠与协议》内容,李某4须让李某5在上述赠与房屋中居住直至其过世且照顾李某5的生活起居直至其过世,承担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该赠与协议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和证据,李某4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案涉房屋现由李某4占有,为拆迁安置房屋,被继承人李某5去世前案涉房屋产权未办理至李某5名下;房屋未完成过户非李某5、李某4主观原因导致,故对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撤销赠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402号房屋是否系李某5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某已于2003年去世,2011年四小队房屋被拆迁,被安置人为李某5,依据拆迁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安置指标,依据该安置指标取得的安置房的相关权益归李某5所有。一审法院认定1402号房屋系李某5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1、李某2、李某3以被拆迁的四小队房屋中有张某财产份额主张1402号房屋并非李某5个人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某5与李某4签订的《赠与协议》,李某5将其对1402号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与李某4,依据已查明事实亦可认定李某4已履行了《赠与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故1402号房屋相应权利归李某4享有。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赠与协议》效力存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李某4未完全履行《赠与协议》项下义务,但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分割四小队房屋拆迁所得各项补偿款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李某1、李某2、李某3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492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丽丽
审判员:沈 放
审判员:玄明虎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张韵可
书记员: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