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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兄弟诉求均为100%继承房屋,法院判每人50%

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估价1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周某兰系原被告母亲,于2016年9月11日突然因病去世。原被告父亲陈某涛于1995年1月2日去世,原被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已去世。被继承人周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除原被告外无其它继承人。被继承人周某兰生前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并明确表示将此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名下,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陈某辉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应归我方所有,该房屋实际是我方借名购买。房款是我方全额支付,我方有能力支付房款,老人原有拆迁款165万元不够支付该房款。原告提供录音录像中也反映出房屋实际是被告购买的。老人原有拆迁款165万元是赠与我方的,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0年老人已将上述钱款转入我方账户,赠与已经完成。


现原告提出上述钱款是由我方保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未经过老人同意,不可能将钱款转入我方账户,上述钱款在到账后2个月内就转入我方账户,赠与发生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老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原告知道我方以老人名义买房后才提起此事,但老人并未明确表示将该钱款要回。如是由我方保管,完全没有必要一次性转入我方账户。


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查明


陈某涛与周某兰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长子陈某辉、次子陈某杰。陈某涛于1995年1月2日去世,周某兰于2016年9月11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周某兰原居住在其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周某兰作为获得拆迁补偿款505万元。周某兰将505万拆迁补偿款中的165万元给了陈某杰,将其中的175万元给了陈某辉,周某兰自己留下165万元。2010年10月27日,周某兰留下的165万元拆迁补偿款转入陈某辉账户中,当日陈某辉将自己另一账户中的205118.9元也转入该账户中,并于当日将1855000元转入其另一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陈某辉主张周某兰将周某兰留下的165万元拆迁补偿款赠与了自己,但未提交周某兰明确表示将该款赠与陈某辉的证据,陈某杰对陈某辉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2014年3月26日,周某兰作为申请购房人填写了家庭购房申请表(H类),其中家庭人口数为1人。当日,周某兰在自住型商品住房购房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1月22日,周某兰与北京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某兰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764599元。


经查,一号房屋属于自住型商品住房。对于该房购房款支付情况,陈某辉提交其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陈某辉于2015年1月2日从其账户转给北京Y公司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陈某辉再次从该账户转给北京Y公司购房款1664599元。陈某辉另支付该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7074元。庭审中,陈某辉主张该房屋是其借用周某兰的名义给其女儿购买的,但未提交借名购房协议等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证据,陈某杰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陈某杰提交一份手写“申请”,内容为:“本人周某兰于2015年1月22日全款购买海淀一号房屋。现因本人周某兰已83岁需要儿子照顾养老。但由于长子陈某辉不养老放弃赡养权,由次子陈某杰赡养母亲周某兰,但由于次子陈某杰也是无房户,正在申请住房中。又因为养老涉及到遗产纠纷问题。所以特此申请将母亲周某兰现购一号住房更改于此次陈某杰名下。特此申请。”该申请末尾“申请人”处有“周某兰”签字字样。


经询问陈某杰,其称该“申请”的内容是其妻子手写的,末尾是周某兰本人签字,该份“申请”是想向给房屋开发商提交,但之后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陈某辉对该“申请”不予认可。另查,该房屋现已由北京Y公司交付给陈某辉、陈某杰二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裁判结果


周某兰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某辉、陈某杰共同继承,二人各继承该房屋50%的权利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陈某辉主张周某兰将周某兰留下的165万元拆迁补偿款赠与了自己,但未提交周某兰明确表示将该款赠与陈某辉的证据,陈某杰对陈某辉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法院对陈某辉的该主张无法采信。陈某辉主张该房屋是其借用周某兰的名义给其女儿购买的,但未提交借名购房协议等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证据,陈某杰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陈某辉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764599元是陈某辉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账支付的,但因陈某辉无法证明周某兰将周某兰留下的165万元拆迁补偿款赠与了自己,故该165万元仍应是周某兰所有,陈某辉将该165万元用于投资理财,故法院认为陈某辉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属周某兰所有为妥。


涉案房屋是周某兰以个人名义申请的自住型商品住房,根据相关政策亦不允许借名购买,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周某兰购买的房屋,现周某兰已去世,该房屋应属周某兰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辉、陈某杰依法继承,二人各继承该房屋50%的权利份额。对于陈某杰提交的“申请”,该申请的内容系陈某杰的妻子书写,即便末尾签字是周某兰本人所签,该份“申请”也不能作为周某兰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留给陈某杰一人继承的证据,陈某杰以此为依据要求独自继承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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