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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生前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和借款人胡某原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底开始,借款人胡某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借款人胡某又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280000元,并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胡某病故后,该借款应由宋某等五被告偿还。宋某辩称:胡某借款系个人债务,胡某没有任何个人遗产;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欠条是否为胡某所写,胡某已经死亡,真实性无法确定;宋某对该债务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胡某与被告宋某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被告胡某1、胡某2二子女,2013年4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胡某于2018年9月29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某3、李某系夫妻关系,是胡某的父母。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25日共同经营XX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胡某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宋某是监事。胡某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胡某提供了借款,2016年4月16日,胡某出具了一份310000元的格式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31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备注:如借款人逾期此借款,此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据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借款人胡某加盖个人名章 担保人处加盖XX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原告主张,之后胡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8年8月胡某住院期间,在医院与胡某结算后胡某给自己出具了一份280000元的欠据,时间推算后写为2016年5月16日。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张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欠款人 XX村胡某 2016.5.16日”。但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胡某提供该笔借款的事实,张某称胡某2018年8月补写28万元欠条,将时间写为2016年5月16日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是胡某合法的继承人。同时查明:2013年4月5日胡某与被告宋某共同生活期间以胡某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购买价格508641元,首付款208641元,按揭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180个月),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与宋某于2017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宋某)所有,婚续期间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没有关系。该房屋现由被告宋某居住。另查明: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胡某转给张某、王某297966元,其中2016年4月16日之前1133812元,4月16日至5月16日39538元,5月16日以后124616元。2015年10月王某与胡某以车贷名义从平安银行贷款223900元,胡某使用该款,每月分期还款7438元。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以28万元应于偿还,宋某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晋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胡某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清偿胡某所附债务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宋某、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宋某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晋08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晋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和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才能成立。张某、王某虽持胡某生前出具的2016年4月16日31万元借据和2016年5月16日28万元欠据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结合两张条据上载明的时间、数额、字面意思,以及胡某生前银行账户流水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王某给胡某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胡某向王某转账32100元等综合因素,应认定为胡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后经结算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某出具了28万元的欠据。该借款发生在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借款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王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宋某对于欠钱知情,虽不知道数额,但表示想办法还钱,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胡某去世后,宋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之后胡某向王某、张某转款124616元,其中52066元(每笔7438元,共7笔)系归还胡某个人某银行贷款,剩余的72550元(124616元-52066元)应从28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宋某应承担207450元(280000元-7255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与借款人胡某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裁判要旨

  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5条、676条、679条、6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


  一审: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22日)

  二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0日)

  再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8民再7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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