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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继承人受益权丧失案例一则

关键词: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金融 受益权丧失 有利法律溯及既往


基本案情

鲁某系原告鲁某某之父、高某某之子,其在被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黄金盔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

日为2006年3月15日,保险期为1年,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

人均为鲁某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鲁某的法定继承人。意外伤害

保险条款3.3.1条载明: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

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注:保险公司)将按合同所

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以往已给付的意外残

疾项目对应的残疾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2006年8月16日,投保人鲁某被其妻子吴某杀害,吴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表示,按照

法律规定本人丧失继承权利,放弃参与诉讼。

2011年7月27日,原告鲁某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同年

8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

或者伤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鲁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高某某和儿子鲁某

某。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承担

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2006年3月份投保并成立

,根据理赔申请材料,被保险人2006年8月16日死亡,保险合同应适用2002年保

险法规定,按照该保险法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和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应当理赔。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

第186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

某某、高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之外的其他受益人故意杀害

被保险人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方赔偿。法院认为,鲁某在投保时未指定

受益人,鲁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

鲁某在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被其妻子吴某杀害,吴某因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但原告鲁某某、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鲁某的第一顺序

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保险人鲁某保险金的权利。


裁判要旨

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

2002年保险法无法受偿,但新保险法作出了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

“有利法律溯及既往”规则指导案件裁判方向,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法律适用技术上,通过解释《继承法》第七条关于丧

失继承权从而排除受益权的方法,排除作为杀害被继承人凶手的受益人资格

,从而认定其他受益人系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被继承人保险

金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

判决(201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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