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贤与吴某娟系夫妻,育有七子女,分别为刘某丽、刘某雪、刘某玲、刘某强、刘某秋、刘某芳、刘某君。刘某贤于 1979 年去世,刘某丽育有杨某刚与杨某璇,于 2010 年离世;刘某雪育有赵某涵与赵某旭,于 2021 年去世,吴某娟则在 2019 年去世。
吴某娟名下有北京市海淀区 A 号房屋一套。2020 年 1 月,部分家庭成员签署售房款分配方案,同年 1 月 12 日,刘某秋与刘某芳出具承诺书,代表兄弟姐妹承担房产继承责任,包括房屋出售与房款分配。2020 年 5 月 11 日,经公证处公证,A 号房屋由刘某秋、刘某芳共同继承。2020 年 11 月 7 日,刘某秋、刘某芳将 A 号房屋出售,售房款 706 万元打入刘某芳账户,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 6576173.92 元存放于其银行活期存款账户
案件分析
(一)遗嘱有效性的关键争议
1. 从法律规定看,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某强提交的遗嘱存在明显瑕疵。遗嘱上被称为吴某娟按捺的指印,不仅数量与证人周某贵陈述不符,且第一页指印模糊不清,两指印外形和大小差异明显,而刘某强又无法提供吴某娟的指印比对样本,也未对遗嘱订立过程录音录像。在这种情况下,难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
2.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某强主张遗嘱有效并据此要求执行遗嘱权利,他就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他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法弥补漏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法院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与诉求困境
1. 依据民法典增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无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应及时推选;未推选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
2. 本案中,A 号房屋售房款在刘某芳控制管理之下,且无遗嘱执行人即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之间又无法就推选遗产管理人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这意味着包括刘某芳在内的售房款继承人都有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刘某芳不同意将售房款交由刘某强保管,且各继承人就售房款继承数额存在分歧,刘某强要求刘某芳将售房款及其利息交由其保管的诉讼请求就缺乏依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刘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可知,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遗嘱的形式要件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遗嘱权利时要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需遵循法定程序和规则,在存在争议且无明确遗嘱指示的情况下,各方权利的平衡与协调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