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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房产份额遗赠引发的继承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的司法适用

【典型意义】


  1. 明确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的效力层级:《民法典》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本案中法院遵循此规则,解决了公证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冲突,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最终真实意思的司法导向,为类似案件中多重遗产处分文件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2. 界定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资格:突破传统家事伦理认知,确认姻亲关系不构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障碍,明确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如丧偶儿媳)符合协议主体要件,保障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利,为老龄化社会中多元化养老模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3. 确立协议效力审查标准:从主体资格适格性、意思表示真实性、义务履行实质审查三个维度,构建了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全面审查体系。通过司法鉴定、证人证言等方式验证意思表示真实性,采用 “费用支出 + 事务处理” 双维度审查标准认定义务履行情况,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协议效力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

  4. 引导社会养老责任与权益观念:本案判决向社会传递了 “养老责任与财产权益对等” 的价值观念,对怠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起到了道德否定和法律制裁的双重惩戒作用,有助于促进家庭成员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李老与张老夫妇育有三子,分别是大儿子李某贞(李老与前妻所生)、二儿子李某念和小儿子张某进。2013 年 5 月,夫妻二人立下公证遗嘱,指定二儿子李某念继承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然而,随着时间推移,二老的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后来被送入养老院生活。
2017 年 5 月,在养老院内,李老夫妇与大儿媳顾某平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顾某平负责二老的生活照料以及身后事的处理,作为回报,二老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赠与顾某平。二老去世后,顾某平依据该协议主张继承房产。但二儿子李某念对此提出了强烈异议。
李某念认为,父母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应优先适用,并且顾某平作为姻亲,无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此外,他还指控协议签订过程存在诸多疑点,声称父亲的签名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而母亲仅按了手印,协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
顾某平则进行了反驳。她指出,二儿子李某念在父母立遗嘱后,将他们的钱转至自己账户,并且没有尽心照料父母,甚至将二老送入养老院后也疏于关心。正是因为不满二儿子的这种态度,二老才选择了顾某平作为扶养人,并亲手拟定了遗赠协议。而且,签订协议时还有证人在场,足以证明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这起关于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冲突的继承纠纷最终诉至法院,双方围绕房产份额的归属展开了激烈的争夺。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两审终审,最终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认定顾某平与李老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且其效力优先于 2013 年所立的公证遗嘱。依据《民法典》第 1123 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位阶高于遗嘱继承,二老嗣后的协议实质变更了遗产处分意愿,因此房产份额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由顾某平继承。
二、驳回二儿子李某念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李某念提出的姻亲无权签订协议以及协议真实性存疑等主张不成立。在主体资格方面,顾某平作为 “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符合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要件;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李老签名的真实性,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协议签订时二老意识清醒,张老虽仅按手印,但手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顾某平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持续支付养老院费用,殡仪馆票据证实其操办丧葬事宜,已完全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遗赠扶养协议与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多重遗产处分文件的情况,如何确定其效力顺序是一个关键问题。本案中,李老夫妇先立了公证遗嘱指定二儿子继承房产,后又与大儿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房产赠与大儿媳。专家指出,根据《民法典》第 1123 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高于遗嘱继承。本案中二老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对房产的处分意愿进行了变更,形成了 “新约替代旧约” 的法律效果。法院判决遵循这一法律规定,体现了尊重被继承人最终真实意思的司法导向,合理解决了效力冲突问题。
争议焦点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
二儿子李某念主张儿媳作为姻亲属于法定赡养义务主体,不应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专家认为,《民法典》第 1074 条明确规定子女为唯一法定赡养主体,姻亲并不产生强制性赡养义务。大儿媳顾某平作为 “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这一认定突破了传统家事伦理观念的束缚,彰显了契约自由原则,为 “类家庭成员” 参与养老提供了制度依据,适应了老龄化社会养老模式多元化的需求。
争议焦点三: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与效力认定问题
李某念质疑协议签订过程中父亲签名受欺骗以及母亲仅按手印的真实性。专家指出,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李老签名的真实性,结合证人证言还原了签约场景,证明二老在意识清醒时主动缔约。同时,依据 “实质重于形式” 的裁判理念,认定手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立了老年人特殊缔约规则。此外,在义务履行方面,法院采用 “费用支出 + 事务处理” 双维度审查标准,认定顾某平已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从而确认了协议的效力。这一系列审查标准和裁判理念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法律指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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