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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数字人封禁纠纷的法律拆解:违约责任与责任边界

  在当前火爆的直播市场中,我们常能看到虚拟主播的“身影”——AI数字人主播,它是一种利用人工智能技术驱动的虚拟数字形象,能模仿人类主播的形象、动作和语音,无需真人到场,即可自动完成带货直播等工作。

  因制作运营AI数字人主播的技术门槛较高,不少商家选择向科技公司购买AI数字人主播程序,由科技公司负责运营账号。然而,直播平台的规则要求不尽相同,AI数字人主播在直播中被平台识别为违规形象进而被封禁的情况时有发生,可能会给商家造成经济损失并触发高额违约金条款适用,此时该如何准确认定?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贸公司与科技公司因AI数字人主播被平台封禁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为提升产品知名度、扩大销量,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某平台的《账号代运营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购买AI数字人程序,并负责直播间搭建及承担日常运营成本。某科技公司为甲公司代运营直播账号,合作期间因技术原因,如AI技术不过关平台检测到不是真人直播,而导致封号、罚款、惩罚,视为某科技公司违约。直播账号为双方共同无形资产,各占50%;若单方违约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60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提供了真人形象,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了各项技术服务费1.4万余元,包括购买手机吸粉程序和AI数字人程序、克隆数字人等费用。某科技公司采集信息后,克隆制作出了AI数字人主播,并提供了配套运营的技术程序。

  随后的20天,甲公司三次使用AI数字人主播尝试直播带货,但均被平台以“使用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形象开播”“当前暂不支持此类形象开播”为由禁播,直播账号也被长时间封号。甲公司多次联系某科技公司,问题始终未能有效解决,AI数字人主播陷入了长期“罢工”状态,无法正常开展活动。

  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协议,并要求某科技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共计79万余元。某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但认为案涉直播账号系由甲公司实际运营,己方并未违约,且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一、核心争议焦点:科技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合同义务的核心界定:技术适配性与平台合规性
本案《账号代运营协议》明确约定科技公司承担 “AI 技术过关且避免因非真人检测导致封号” 的核心义务,这一约定与技术服务合同的本质高度契合。根据《民法典》第 888 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保证其提供的技术服务符合约定的服务标准,且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直播行业特性,科技公司的义务包含两层内涵:
  1. 技术功能性义务:提供的 AI 数字人程序需具备基础直播功能,能正常驱动虚拟形象完成带货操作;

  1. 平台适配性义务:作为专业技术服务商,科技公司应熟知合作平台的规则要求(如是否允许非真人直播、虚拟形象注册规范等),确保其技术产品与平台规则兼容。新华网案例显示,腾讯视频号明确禁止 “虚拟数字人等非真人直播”,抖音则要求虚拟人需注册且由真人实时驱动,而科技公司未提前核查合作平台规则,直接导致产品因 “暂不支持此类形象” 被封禁,显然未尽到平台适配性义务。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约定条款与事实匹配
法院认定科技公司违约,精准满足了违约责任的三大构成要件:
  1. 存在违约行为:协议明确将 “AI 技术不过关被平台检测非真人导致封号” 列为科技公司违约情形,而实际发生的三次封禁均与技术适配性不足直接相关,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

  1. 过错归责清晰:科技公司作为技术提供方,相较于甲公司更具平台规则与技术适配的专业优势。其未提前评估平台对 AI 数字人的限制,也未在封禁后提供有效解决方案,存在明显的履行过错;

  1. 因果关系成立:封禁原因系 “使用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形象”“暂不支持此类形象”,均指向科技公司制作的 AI 数字人形象及技术方案不符合平台要求,与甲公司的账号运营行为无直接关联,科技公司主张 “甲公司实际运营应担责” 的抗辩不成立。

二、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从约定金额到合理范围
(一)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甲公司主张 60 万元违约金,结合其实际支付的 1.4 万余元技术服务费,明显超出合理范畴。根据《民法典》第 585 条及司法实践,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判断:
  1. 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甲公司的直接损失为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 1.4 万余元,间接损失为预期直播收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 60 万元违约金远超直接损失的 30%,符合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的法定情形;

  1. 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合作仅持续 20 天,科技公司已完成 AI 数字人制作但未实现直播目的,属于部分履行而非完全不履行,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应按全额违约金追责。

(二)司法调整的裁判逻辑
参考类似案例(如冯先生与文化传媒公司纠纷案中,法院按已付款 70% 判决返还),本案中法院可能采取 “直接损失 + 合理补偿” 的调整思路:
  1. 全额返还技术服务费:因科技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收取的 1.4 万余元技术服务费应全部返还;

  1. 酌情支持部分违约金:结合违约程度、科技公司过错及行业惯例,可能在直接损失的 10%-30% 范围内支持违约金(即 1400-4200 元),而非按 60 万元全额支持;

  1. 排除扩大损失:若甲公司在首次封禁后未及时止损,继续投入运营成本,该部分扩大损失可能不被纳入赔偿范围。

三、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边界与风险分配
(一)双方的权责划分清单
主体
核心权利
法定与约定义务
本案履行评价
甲公司
要求提供合格 AI 技术、实现直播目的
支付服务费、提供基础素材、承担运营成本
已履行主要义务,无明显过错
科技公司
收取技术服务费
提供适配平台的 AI 技术、保障直播合规、解决技术问题
未履行平台适配与故障解决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二)平台规则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1. 科技公司的前置核查义务:不同平台对 AI 数字人的态度差异显著(如京东允许、视频号禁止),科技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应主动核查合作平台规则,并向甲公司明确告知风险。若未尽告知义务,即便平台规则变更导致封禁,仍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1. 合同目的的动态判断:当平台明确禁止某类 AI 数字人直播时,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构成《民法典》第 590 条规定的 “不可抗力” 或 “情势变更”。但本案中平台规则应在合作前已存在,不属于突发变化,故科技公司不能以此抗辩。

四、行业风险防范与合规建议
(一)商家(委托方)的风险防控要点
  1. 明确合同核心条款:在协议中细化 “AI 数字人合规标准”,要求科技公司承诺 “符合合作平台现行及未来 6 个月内可能出台的规则”,并约定封禁后的补救措施(如 7 日内优化形象、更换适配平台技术方案);

  1. 留存沟通证据:签订合同前要求科技公司书面确认平台合规性,封禁后及时固定聊天记录、平台通知等证据,证明违约事实与损失金额;

  1. 控制违约金比例:约定违约金时以 “技术服务费总额的 20%-30%” 为限,避免因过高违约金不被支持而增加维权成本。

(二)科技公司(服务方)的合规运营指南
  1. 建立平台规则数据库:实时更新主流直播平台对虚拟人直播的要求(如注册流程、形象规范、互动方式),为客户提供合规建议;

  1. 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签订协议时出具《平台合规风险告知书》,明确告知 “不同平台规则差异”“技术适配局限性” 等风险,由客户签字确认;

  1. 完善技术保障体系:提供 “封禁应急方案”,如快速调整虚拟人形象、切换适配平台的技术模块,以减少客户损失并降低自身违约风险。

五、典型意义:AI 新业态下的合同正义实现
本案的裁判将为 AI 数字人直播行业树立明确司法导向:技术创新不能突破合同义务边界。在虚拟数字人等新业态中,技术服务方不能以 “技术迭代快”“平台规则多变” 为由规避责任,而应基于专业优势承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法院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既维护了商家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违约金条款异化为 “暴利工具”,实现了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平衡,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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