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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消亡后,继承范围应依据征地补偿项目的性质予以确定

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征收补偿权益承包方消亡继承

基本案情

  游某甲、游某乙诉称:游某甲与游某乙是兄妹关系,二人的母亲傅某生前落户在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依法享有某村二组成员资格,应享有小组组员的待遇。2013年5月21日,因福建省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用地需要,某村二组的土地被列为征地范围,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颁发《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公布时傅某还健在,作为组员有权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17年11月19日,某村二组分配横三路第三批征地补偿款,傅某的葡萄地和菜地的补偿款为33325.81元;2018年7月2日,又分配横一、二、三、四及周边地块征地补偿款每人口1019.86元;2018年11月19日,又按每人口分配4024.58元。2017年12月26日傅某去世。游某甲、游某乙享有补偿款的继承权,但某村二组以傅某已去世,不享有征地补偿款为由,拒绝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故请求判令某村二组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征地补偿款38370元。

  某村二组辩称:2005年9月23日,小组通过的《浦南高速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游某甲有签字。2006年1月12日,通过的《关于讨论某村挂户在二组的户是否可以参加二组经济分配待遇》,游某甲的父亲有签字,经过小组户代表投票通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都是按上述村民意见按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傅某已去世,所以不享受征地补偿款。应驳回游某甲、游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傅某生前为某村二组组民,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12月26日去世。游某甲、游某乙是傅某的儿女,二人均不是某村二组的组民。2013年5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颁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其中规定葡萄地的近4年平均亩产值为3235元/亩,已投产的葡萄青苗补偿费按平均亩产值的6倍补偿;耕地年产值1455元/亩,菜地青苗补偿费按耕地平均产值3倍补偿。2018年11月10日经实地核实,傅某的葡萄地和菜地列入征地范围。傅某生前承包的已投产优质葡萄地0.816亩、菜地1.381亩,在2018年11月19日村民委员会与征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范围内,有关补偿款已支付给某村二组。根据某村二组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上述被征葡萄地、菜地可分得补偿款30176.33元。另外,2018年7月2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1019.86元标准发放周边地块征地补偿款;2018年11月19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4024.58元标准发放周边地块征地补偿款。某村二组以征地补偿款发放时傅某已去世为由,拒绝将上述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傅某继承人游某甲、游某乙。故游某甲、游某乙起诉请求某村二组支付补偿款38370元。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闽07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一、某村二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35220.77元;二、驳回游某甲、游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村二组以傅某已去世,本集体无继承人,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应予以收回,主张征地款不应予以支持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2019)闽07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二、某村二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游某甲、游某乙26911.07元;三、驳回游某甲、游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村二组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某村二组发放的二笔征地补偿分配款及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本案游某甲、游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某村二组支付的补偿款,包括二种性质的款项:一是征地补偿分配款,即2018年7月2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1019.86元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和2018年11月19日某村二组按每人口4024.58元标准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二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即傅某生前承包的优质葡萄地0.816亩和菜地1.381亩被征收的补偿费。

  一、关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某村二组发放征地补偿分配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3年5月21日建阳区人民政府颁发潭政综《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夷新区将口组团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即为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游某甲、游某乙的母亲傅某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还在世,具有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某村二组本次征地中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傅某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游某甲、游某乙是否有权获得傅某生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问题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因傅某2017年12月26日去世后,其继承人游某甲、游某乙不属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员,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其承包的耕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无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其家庭承包户消亡后,集体经济组织亦无须对其进行安置。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傅某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傅某生前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经查,傅某生前承包葡萄地0.816亩、菜地1.381亩的青苗补偿费共计为21866.63元(0.816亩×3235元/亩×6倍+1.381亩×1455元×3倍)。故游某甲、游某乙作为傅某的继承人,请求某村二组支付承包的征收补偿款中傅某应得的青苗补偿费部分21866.6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征地补偿分配款的,应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定。

  2.承包方消亡后其继承人主张承包地(非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所有或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


  一审: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闽070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19日)

  二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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