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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意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关键词

民事遗嘱继承纠纷真实意思表示解释首要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简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罗某于2002年8月9日以亲笔自书遗嘱形式出具《遗言》,明确“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甲”等。简某甲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时,却遭简某乙等四人拒绝,致使简某甲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所有权及办理房产的继承、过户等。现请求:1、判令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甲继承。2、判令简某乙等四人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简某甲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简某乙等四人承担。

  被告简某乙等四人辩称:从遗嘱内容看,遗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给简某甲,条件为不能出租、不能出卖,而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有占有、收益、处分等内容。罗某将收益及处分权没有给予简某甲,在所有权中处分权最为重要,占有、收益权可以让渡,而处分权不能让渡,罗某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甲,故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简某甲。从罗某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甲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甲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请求法院驳回简某甲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由五子女平均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去世。简某甲和简某乙等四人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002年8月9日,罗某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甲,三女简某乙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部分金饰、港币存折系三女简某乙所买应归还。我房屋冷气、电视机、衣车系五女所买应归还。

  被继承人罗某生前一直与上诉人简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现简某甲仍在该房屋居住。简某甲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四被告婚后陆续搬出涉案房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遗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产权,由简某甲和简某乙等四人各继承1/5的产权;二、简某乙等四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简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简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某甲支付案件公告费950元;四、驳回简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简某甲不服而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甲继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原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绣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甲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甲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简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乙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裁判要旨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114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1条、第22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3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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