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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与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遗赠物权确认境外遗嘱共同遗嘱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诉称:1992年9月,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姚某乙即与德国籍老人E 在德国登记结婚。同时,姚某乙与E办理了互不继承对方遗产的公证,原告与姚某乙签订一份互相继承对方遗产的协议,并经公证。约1998年起,原告和姚某乙通过回国带现金和汇款等方式先后将十几万德国马克存放在姚某乙父母处,委托父母在上海买房。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抢救无效在德国病故。2005年1月,原告与姚某乙家人在上海为姚某乙办理了落葬仪式。2010年11月,原告回国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遗产的受遗赠人且已表示接受遗赠,姚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假借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名下,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关于法律适用,从遗嘱的角度,姚某乙在订立遗嘱时是中国国籍,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从不动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角度,均应当适用中国法。现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被告姚某甲辩称:认定《继承遗产协议》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法律,而不是中国法律。即使《继承遗产协议》有效,原告也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姚某乙遗产的权利。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继承遗产协议》性质应认定为遗赠。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原因有:原告与姚某乙缔结《继承遗产协议》时,姚某乙尚没有取得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原告没有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无权再主张接受本案系争房屋权利。故被告姚某甲是姚某乙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属于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有权处置系争房屋,并不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王某、展某、陈某辩称:本案为继承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展某、陈某不是原告诉称的继承系争房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其继承权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无权主张包括第一项诉请在内的合同上的任何权利。系争房屋中有四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姚某乙没有权利,原告也不享有权利,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甲与蒋某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分别是姚某甲的女婿与外孙子女。蒋某于2000年4月8日在上海报死亡,姚某乙于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

  原告严某与被继承人姚某乙曾于1975年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原告赴德国探亲,后姚某乙亦前往德国。约1989年,原告办理了巴拉圭移民手续。1992年,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后姚某乙与E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月8日,原告与姚某乙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汉某,公证办理地点为法兰克福市雷帝考街××号,参与公证的第一当事人严某(具有巴拉圭国籍),第二当事人姚某乙(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当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养子女。公证员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公证员不了解巴拉圭与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声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以德国继承法规定为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德语水平均足以参与公证过程,无需要求证人或翻译到场。双方当事人向公证员口头声明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均未对遗产做出安排决定的,则我们双方的遗产均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我们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父母继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们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姚某乙的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协议须进行公证,并当面向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应交法兰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们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向我们出具协议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我们双方的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2001年,德国向姚某乙颁发护照,此时姚某乙已获准加入德国籍。

  2000年2月25日,被告姚某甲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被告姚某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记载:系争房屋的调入方户名为姚某甲,同住人为蒋某、姚某乙。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实际是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支付对价为25万元。2000年7月6日,以姚某甲、姚某乙的名义办理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姚某甲的工龄优惠,支付价款20,828元。2000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姚某甲与姚某乙共同共有。原、被告审理中确认,姚某乙在系争房屋差价交换、购买售后产权时,人均在国外,国内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的身份证不是姚某乙合法持有证件,签名、盖章均不是姚某乙本人所为。

  2000年4月蒋某去世时,姚某乙曾回国奔丧。2003年8月,原告与姚某乙曾回上海探亲,在上海停留一段时间。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德国当地时间),姚某乙因病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德国死亡证明记载死者配偶是德国老人E(已故)。同月13日,姚某丁在上海代原告办理了墓穴认购手续,认购上海福寿园双穴墓地。2005年1月3日,原告回到上海与姚某乙的家人共同办理了姚某乙的落葬事宜。同年3月10日,德国法兰克福的A向被告姚某甲邮寄了一封信。原告称因提出房屋过户之事,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死亡证,故原告委托德国老人E的女儿从德国寄到上海。被告姚某甲否认有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说法。2005年4月4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某乙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甲人民币16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在给付该款时扣除了购买墓穴的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元。

  2005年6月10日,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写为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买受人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双方同意以70万元价款转让系争房屋权利。合同及转让材料中姚某乙的身份证明、签名、图章应均为伪造。同月26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王某、展某、陈某未能提供已实际给付70万元的凭证。

  2006年7月19日,原告回到上海重新进行户籍登记。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向房屋登记部门查询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时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就上海市静安区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静安区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严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宣判后,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原告是否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系争房屋权利的归属。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继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遗嘱人姚某乙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与姚某乙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原告与姚某乙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原告或姚某乙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在《继承遗产协议》中,原告与姚某乙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原告与姚某乙在订立协议时,已没有夫妻关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两人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各自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该行为为遗赠。从协议表述内容应认定双方所作的遗赠为概括遗赠,即到立遗嘱的任何一方去世时,他的所有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不限于双方立协议时申报的财产,立协议之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也应包括在内。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原告与姚某乙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原告与姚某乙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之后,原告与姚某乙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原告对姚某乙生病期间的照料、原告在姚某乙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某乙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原告称回国办理完丧事后亦提出过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的死亡证明,故才有德国的A给被告姚某甲寄来信件的说法,考量寄信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姚某甲对信件未能给出更合理解释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故法院认为,原告在姚某乙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某乙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原告应是姚某乙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针对争议焦点三,办理系争房屋购买手续时姚某乙在国外,交易中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却能表明被告姚某甲对于登记姚某乙成为共有产权人是明知而且追求的(否则不必采取提交瑕疵材料的方式实施),原告提交的姚某乙所保管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复印件,也可推知姚某乙生前即知晓且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因此系争房屋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交易材料虽有瑕疵,仍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原则,确定在姚某乙去世前,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应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在姚某乙去世时即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虽然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起诉主张四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再次,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姚某乙为出售人,而此时姚某乙已去世,合同中姚某乙的签名系伪造,纵观整个事件处理过程,被告姚某甲与姚某乙的姐妹们对于原告为姚某乙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是知晓的,四被告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且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四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一、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该法对涉外民事关系中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适用法律。

  二、境外遗嘱的效力认定

  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如在中国境内依据在国外订立的遗嘱主张相关权利,还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在国外订立的遗嘱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应认定遗嘱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32条、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112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5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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