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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中DNA鉴定申请的伦理司法审查

关键词

民事共有权确认DNA鉴定申请伦理司法审查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的母亲林某某生前于1988年1月9日购得址于厦门市莲花新村某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后林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逝世。陈某乙、陈某丙以虚假合同等方式将上述房产窃据于陈某乙名下,拒绝陈某甲的产权分配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请求判决确认陈某甲对址于中国厦门市的讼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一、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林某某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陈某甲起诉。陈某甲向法庭提交其出生证明中父母的签名均为摹仿、伪造,并非父母亲笔签名。二、因陈某甲的诉请存在现实上的履行不能,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讼争房屋目前已经过户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名下。即使陈某甲认为其享有共有权,也应依法向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或向法院申请撤销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使其恢复登记至继承及赠与发生前的状态。否则在讼争房屋现有状态下无法直接确认陈某甲享有共同所有权,故陈某甲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戊辩称,一、陈某甲与陈某戊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陈某甲也未举证证明其可享有共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故陈某甲的诉求缺乏权利基础,应当予以驳回。二、陈某甲伪造、捏造虚假身份信息,采取非正常手段获取中国护照、出生证明补登记等证件文件,利用虚假身份在中国提起诉讼,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三、陈某甲与陈某丁、林某某没有亲子关系,不具继承人资格,无权主张继承权利。四、陈某甲起诉涉及讼争房屋、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X号1102室房屋,因陈某戊并非当事人,陈某甲起诉对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与林某某(又名许某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林某某购买讼争房屋。2013年4月24日,林某某因交通事故于福建晋江死亡。2014年4月,陈某丁、陈某乙申请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二人名下,申请事由为继承。2016年3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丁、陈某乙各自按50%份额按份共有。2016年9月,讼争房屋产权中陈某丁享有50%的份额转移登记至陈某乙名下。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房产过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20年3月10日,陈某丁于菲律宾马尼拉病逝。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陈某丁于菲律宾马尼拉作出一份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宣誓书》,声明如下:1)本人是已故的林某某的丈夫,她于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晋江去世。我们于1977年3月15日结婚;2)陈某丙、陈某乙这两人是本人和已故妻子仅有的子女,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领养子女;3)在本人妻子去世之前,我们同意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慧景城X号1102单元的房产遗赠给我们的女儿陈某丙,并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的讼争房屋遗赠给我们女儿陈某乙。4)本人与妻子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X号14D单元的房产遗赠给ROMY ANG(陈某甲),并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慧景城X号1401单元的房产遗赠给RAMON LIM(陈某戊),以感谢他们对家族企业的贡献。

  还查明,2018年2月14日,陈某甲在菲律宾地方法院起诉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请求废止陈某丁于2014年6月4日签署的司法外遗产和解书。该案审理中,陈某甲申请将其DNA与陈某丁的DNA进行比对,以明确其是否为林某某的儿子。菲律宾地方法院批准了陈某甲的DNA检测申请,并驳回陈某乙、陈某丙的复议申请。陈某乙、陈某丙向菲律宾上诉法院请求纠正菲律宾地方法院的上述DNA检测决定。2020年1月28日,菲律宾上诉法院第六特别法庭撤销了菲律宾地方法院的DNA检测决定。后陈某丁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陈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向地方预审法庭请求保存死者DNA样本。2020年6月2日,陈某甲提出紧急动议要求挖掘陈某丁遗体以保留DNA样本。2020年6月26日,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甲的紧急动议提出反对。2020年10月14日,菲律宾地方预审法庭驳回了陈某甲要求开棺提取陈某丁DNA样本保存的申请。本案二审中,陈某甲向法院提出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进行DNA鉴定申请,以证明其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

  又查明,2009年12月3日,陈某丁与陈某甲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将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X号14D单元房产以568975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此后,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甲名下。 2015年12月21日,陈某丁与陈某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将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X号1102室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此后,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丙名下。2016年4月29日,陈某丁与陈某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将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X号1401室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此后,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戊名下。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房产过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 (2019)闽0203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以其系陈某丁与林某某的亲生子女,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2民终49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甲是否系林某某的合法继承人。鉴于:1.根据菲律宾上诉法院第六特别法庭于2020年1月28日裁定中所查明的事实,陈某甲存在多份出生证明,且形成较早的出生证明表明陈某甲的父母并非陈某丁、林某某,而是另有他人。虽该份裁定关于撤销菲律宾地方法院批准DNA检测决定的结果,此后被菲律宾前第六特别法庭以批准DNA检测并非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撤销废止,但关于陈某甲出生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也无证据足以推翻菲律宾法律关于第一份出生证明所载陈某甲父母的确认。2.陈某甲主张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为此向菲律宾法院申请了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乙的DNA检测。鉴于无论与陈某丁的DNA检测结果如何,均不能得出陈某甲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的结论,因此菲律宾法院最终是否准许陈某甲与陈某丁进行DNA检测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同时,陈某甲又主张可通过其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系兄妹关系来佐证陈某甲与林某某为母子,但并无证据表明菲律宾法院已准许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进行DNA检测,且即便检测出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有部分DNA可能源自同一母系亲缘,也无法直接证实双方系同母所出,亦不能必然推定陈某甲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3.陈某丁生前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经菲律宾当地合法公证的《宣誓书》中否认陈某甲、陈某戊系其与林某某的子女,陈某甲质证称该《宣誓书》中陈某丁的意思系受他人干预而作出的,但就此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宣誓书》中陈某丁所述的财产安排,亦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在中国厦门所得房产,在房屋坐落、受赠人等方面完全吻合,本院对该份《宣誓书》系陈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4.依据陈某丁生前出具的《宣誓书》及对财产作出的安排,陈某丁虽然否认陈某甲与其夫妇具有血缘关系,但仍然于林某某在世时共同商定赠与陈某甲一套厦门房产,是对与陈某甲长期共同生活的亲情体现。反观之,陈某甲于林某某生前未要求DNA鉴定以确认母子关系,却为获得更多遗产份额,在林某某去世多年后分别向菲律宾相关法院及本院申请与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等进行DNA检测以佐证其与林某某具有血缘关系,甚至在陈某丁入葬后次日向菲律宾法院提出紧急动议,要求开棺挖掘陈某丁遗体,以便收集用作DNA检验参考的样本,毫不顾忌华人社会传统丧葬风俗及逝者尊严。此种确认“血亲”的动机及方式既不会符合林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愿,更有违华人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不应予以准允。5.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系以虚假合同方式将讼争房产窃据于各自名下,但陈某甲从陈某丁处所获得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X号14D房产,亦是通过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取得,故陈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6.鉴于林某某生前已对赠与陈某甲的厦门房产作出具体安排,而陈某甲于林某某意外去世后又试图以其继承人身份占有林某某生前未同意赠与、而由陈某乙、陈某丙各自受赠的唯一一套厦门房产份额,如获准许,显然有失公平、公允。综上,陈某甲举证未达法定证明标准,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的举证更具证据优势,应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获取更多遗产份额而提出DNA鉴定申请,如该DNA鉴定申请不符合包括知情同意原则、隐私保密原则、不伤害及尊重原则在内的伦理原则,会严重伤害已逝者的尊严,违背华人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则该申请不应被许可。人民法院应慎重考虑以DNA鉴定解决争议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妥善对待司法技术和伦理道德价值冲突,作出符合道德伦理价值判断的公正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4952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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