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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强制执行拆迁案例一则

关键词

行政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赔偿确认程序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天津市河北区建委同意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对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片进行拆迁改造。海河公司委托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对该片实施拆迁。2004年1月29日和2004年2月6日,河北区建委、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发布公告和公开信,公布了搬迁期限、拆迁期限及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自2004年2月8日至3月3日,拆迁期限自2004年2月8日至2004年8月7日,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丁某所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76号206室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因其未按期拆迁,海河公司向河北区建委申请裁决,河北区建委于2004年5月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生效后,丁某拒绝搬迁,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0月4日河北区建委向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丁某仅提出安置住房,没有提出其他请求。2004年11月2日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33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丁某现居住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2004年11月6日,河北区人民法院张贴强制执行公告,限丁某于2004年11月9日上午9时内将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76号206室房屋腾空并搬至指定地点,丁某未按期自动履行。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将上述房屋强制执行拆迁,房内物品搬至河北区幕贤里指定的周转房内,交由河北区建委保管。

  丁某对该裁定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一中执确字第18号裁定: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并对丁某承租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确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及对所涉房屋强制执行拆迁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丁某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津高审赔监确字第0024号裁定: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河北区建委的申请,依法对河北区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该院在对丁某进行强制执行拆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执行的行为。故丁某要求确认河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法,事实依据不足。裁定对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裁定的行为不确认违法。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确监字第3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丁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行为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行为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行为,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关行政决定生效,即可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通过申诉途径提出。确认申诉人陈述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点申诉理由,即属于此种范围。其他申诉理由属于拆迁补偿事宜,拆迁补偿属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补救,亦不属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确认申诉人的该项违法确认申请。至于申诉人在确认申请中提出的河北区人民法院在对房屋执行强制拆迁中毁坏其物品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出此项申诉。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违法是正确的,依法应当驳回确认申诉人的申诉。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行为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行为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行为,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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