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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

刑事敲诈勒索罪举报违法行为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浙江省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某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

  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

  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湖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旨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签订协议的目的、事后处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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