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
裁判要旨: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法院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原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绣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甲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原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甲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简某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乙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