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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方式,口头、书面均可


主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民终15342号

裁判要旨: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向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的人作出,包括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其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法律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尽快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受赠人本人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表示,但对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或是口头,甚至是通过特定的行为。至于表示的对象,上述规定亦未明确,故只要和继承或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均可。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于2009年所立公证遗嘱周某某早已知情,周某某在公证遗嘱后还照顾王某某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某某2020年1月去世后,作为周某某的表姐、王某的表妹,证人汤某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过高某电话,高某称周某某将遗嘱照片发给了高某,并对汤某某表示这对王某不公平。而且,根据周某某所称,王某某去世后双方有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其一直未交出。法院认为,单凭汤某某等人之证言,可能确实依据尚有欠充分;但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其他在案情况,周某某称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并非仅存在孤证,而是已形成相应之证据链,且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周某某已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应当尊重王某某的遗愿,其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周某某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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