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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义务遗嘱的,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义务遗嘱的,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主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民再11号

裁判要旨: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本案遗嘱在订立时有蔡某某、李某两人到场见证并署名,翌日又有许某、潘某某两位律师对遗嘱进行了审查确认。该案事实除系争代书遗嘱本身和律师见证书等书证外,在原一审程序中蔡某某、许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系争遗嘱的订立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遗嘱合法有效。关于丧葬费的分担问题:法律并不禁止遗嘱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但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则,继承人的义务应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且继承人同意负担遗嘱义务。本案争议的遗嘱第二条明确,被继承人的“生老病死费用”由其自有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遗嘱所列的六位晚辈“按房产份额分摊”。现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有财产已足以支付丧葬费,故按照上述遗嘱意愿,丧葬费应由遗嘱所列六位继承人分担,但是鉴于顾甲F、顾丙两人未获得任何遗嘱利益,且顾甲F早于遗嘱人顾某某死亡,故遗嘱该项内容对顾甲F与顾丙不生效力。
  综上,本案系争遗嘱有效,应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由四位遗嘱继承人继承房产,同时分摊丧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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