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咨询热线15210796290
当前所在位置 : 首页 > 经典案例

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确认代书遗嘱有效

案例内容

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高某甲、高某乙。现高某与李某均已去世。

高某乙向法院提交高某所立代书遗嘱一份,要求继承该套房屋。

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高某,……案涉房屋在我死后由高某乙独自继承。立遗嘱时间:2009年10月21日。

本遗嘱一式3份(原件一份,复印件2份)由立遗嘱人、继承人、见证人各一份。遗嘱末尾有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

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高某乙提交丰台某干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系我所离休老干部,患有帕金森病,行动不便,双手因病抖动已无法正常书写,……本着为老干部服务的宗旨,经所里安排,高某本人同意,于2009年10月21日在其家中做代书遗嘱……”

高某甲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质疑高某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

高某乙提交高某医院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目前患者意识清楚,语言表达和记忆力尚清晰。”

另提交高某的病历手册,记载2009年12月20日“神清、语利”。

庭审中,上述遗嘱中的代书人及两个见证人均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证,表示上述遗嘱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案涉遗嘱形式上来看,有两个见证人在场,与遗产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各方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第二,被继承人高某虽然患有多种疾病,但相关诊断证明书记录其意识清楚,语言表达和记忆力尚清晰。

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陈述在订立遗嘱时高某神志清楚,精神正常,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故应认定被继承人高某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

且干休所的证明也可以佐证遗嘱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本案中,代书人及见证人虽对代书遗嘱的订立细节陈述略有出入,但在遗嘱由谁叙述、由谁代书、由谁见证、是否为高某本人签字等遗嘱订立过程的陈述完整,且能互相印证。

故此,高某乙已经完成其对于案涉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该份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法院判决遗产房屋按照遗嘱由高某乙继承。


典型意义

立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系遗嘱有效的前提条件,常成为争议焦点。

本案持有遗嘱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与遗嘱订立时间相近,明确记载立遗嘱人神志清楚、表达清晰,结合干休所的证明、代书人及见证人当庭陈述,对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通过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准确认定遗嘱效力。


声明: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利于普法之目的。本网部分内容可能涉及转载或摘录于网络,但并不用于任何商业用途。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经本网核实后将会第一时间做删除处理。
上一篇: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对自书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