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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倡信律所律师对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助力


原告:李一,女,原告:李二,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男,

被告:赵四,

被告:李四,女,被告:李五,被告:李六,

原告李一、李二与被告李三、赵四、李四、李五、李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一、李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李四、李六、李三、李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一、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

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东九巷 18 号(以下简称 18 号院)六间房屋中东数的三间房屋归李一、李二所有。事实与理由:李小与李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李永德、李四、李五、李大、李六等五个子女。李小于 1996

年 8 月 26 日去世,李中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去世,李永

华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去世。李永德与吕淑焕系夫妻关系,

婚后育有一子李三,一女赵四;李永德于 1984 年 4 月去

世,吕淑焕于 2005 年 9 月去世。李一系李大之妻,李二系李大之女。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以下简称下板泉村),18 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


534 平方米,上有房屋六间。在 1994 年分家时,登记在李小

名下的有 267 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编号

为张山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3 号;登记在李大名下的

有 267 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编号为张山

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号;上述两处宅基地上分别有房屋三间。李大去世后,李六实际占有李大名下的房屋,侵犯了李一、李二的合法权益。李小名下的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李五、李六、李四、李三辩称,不同意李一、李二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依法继承并分割李小和李中留下的遗产,包括 18 号院的北房六间、

出售李中名下的位于下板泉村原集体房屋三间(村南 110

国道北侧,东至墙,南至 110 道,西至郑桂祥,北至建筑公

司)(以下简称 110 国道三间房屋)所得的 17 万元以及李中应得的因李大去世所得的抚恤金。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适用一户一宅的原则,登记在李大名下的编号为张山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因为李大的户口在 1980 年 7 月 25 日从下板泉村迁到空军政治部,即其户口从

那时起就转为非农业户口,所以其无权在 1994 年 9 月 15 日取得宅基地;当时是李小因为担心宅基地面积超标,所以申请办了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户内只有李小、李中和李六。第二,18 号院内的六间房屋属于李小


和李中的遗产。案涉两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备注栏都标注有“此房建于 55.8.22”,说明该六间房屋建于 1955 年 8 月 22 日,后归李小和李中所有,李五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对此六间房屋出资修建过,所以六间房屋应作为李小和李中的遗产进行处理。第三,李一、李二所称通过 1994 年分家取得 18 号院的三间房屋的说法是编造的。事实上,因为李四和李六对李小和李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李大不可能通过分家取得 18 号院的三间房屋。第四,18 号院的六间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大家庭一共有四套房屋,第一套和第二套位于 18 号院,东数三间房屋署名李大,西数三间房屋署名李小;第三套是 110 国道三间房屋(村集体建设用房,无门牌号),署名

李中,该房屋已于 2014 年 8 月 17 日被李一出售;第四

套位于下板泉村东六巷 16 号,署名李永德,李永德去世后,李三想出售,下板泉村委会征求李小意见,李小没有阻拦。 18 号院内的六间房屋是李小和李中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

人李四、李五、李六等三人为分割遗产,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将 18 号院内的六间房屋分割为四份,具体为李四、李五、李六各四分之一,并给李大的女儿李二留了四分之一。因为李永德先于其父母去世,存在互相继承的情况,经过李五的沟通,李三表示不再参与 18 号院房屋的继承。李一在以 17 万元出售了国道三间房屋后,又逼迫李六以二十万元的价格购买署名李大的三间危房,还要另外继承署名李小的三间房屋。


第五,李一、李二所称李六无权占有李大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六是在 18 号院出生并长大,除了

婚后在其丈夫家住过几年外,一直在 18 号院内生活。在李

枫去世后,李六为了照顾李中,将其户口迁到 18 号院,和兄弟姐妹一起为李中养老送终。

赵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小与李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李永德、李四、李五、李大、李六。李小于 1996

年 8 月 26 日去世;李中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去世,其生前主要由李四、李五、李大、李六、李大照顾;在李大去世后,李四、李五、李一每月出 200 元赡养费,由李六实际照顾李中。李小和李中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李永德与吕淑焕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三,一女赵四(曾用名李俊英),李永德于 1984 年 4 月去世。李大与李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二;李大的户口在 1980 年 7 月 25 日从下板泉村迁入空军政治部,其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去世。

经查,李家四人去世之前均未留有遗嘱。


18 号院内有房屋六间,建造于 1955 年。18 号院在 1994年获得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一个编号为张山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号,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大;用地面积:267 ㎡;建筑占地:30 ㎡;用途:住宅;东至徐五来,南至街,西至李小,北至街;备注:此房建于 55.8.22。第二个编号为张山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3 号,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小;用地面积:267 ㎡;建筑占地: 30 ㎡;用途:住宅;东至李大,南至街,西至胡同,北至街;备注:此房建于 55.8.22。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上述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证》颁发之前,18 号院内已有北房六间。李六称,李五在 1980 年对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进行过翻建,并提供了村

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李四称,李小在 1976 年的时候对 18号院的房屋进行过翻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是由李小翻建的;并认定在 1994 年之前,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为李小和李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小和

李中二人去世之后,其继承人均未就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进行过分割。

李五、李六、李四、李三主张 110 国道三间房屋

的卖房款所得的 17 万元属于李小与李中的遗产。双方当

事人均认可 110 国道三间房屋是在李中生前出售的,售房款 17 万元由李一实际所得。李六自认,110 国道三间房屋是李大生前出资 6000 元购买,因李大是非农业户口,所以用李中的名义购买和出售的,所以购房款都给了李淑


贤。李五和李四称,其二人均知道 110 国道三间房屋被出售的经过,即使是李大出资的购房款,也只能说明其是出资人,李大当时购买 110 国道三间房屋时因钱不够还向

李五借了 3000 元,但房屋产权人应是李中。综上,本

院认定 110 国道三间房屋是李大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中名下的房屋,后经过李中、李五、李六、李四同意后,将房屋出售,并由李一实际取得售房款 17 万元。李五、李六、李四、李三还主张,李中因李大去世应得的抚恤金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并未向本院明确请求的具体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赵四未到庭应诉,也并未对案涉继承发表意见,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诉争的李小和李中的遗产范围;二是双方诉争的李小和李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一、双方诉争的李小和李中的遗产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 18 号院西数三间房屋,双方均认为是李小和李中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 18 号院东数三间房屋,李一、李二认为,

在 1994 年分家的时候,李大取得了 18 号院东数三间房屋

的所有权,并提供了编号为张山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但是,李大的户口早在1980 年7 月25 日就从下板泉村迁入空军政治部,

所以 1994 年颁发的编号为张山营镇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证明李大是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院认为,李一、李二应提供证据证明李大通过分家取得了 18 号院东数三间房屋。此外,分家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法律亦未对分家协议的形式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但分家协议一般是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方案,是基于家庭成员多方共同意思表示合意形成的财产分配协议。在 1994 年的时候,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本身就是李小和李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不存在对六间房屋进行分家的基础。综上,在李小和李中生前,18 号院的六间房屋一直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二人去世后成为其遗产。

关于110国道三间房屋出售所得的17万元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李中购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大,后在李一的要求下,李中在出售该房屋后将购房款交给李一,是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故售房款17万元并不属于李小与李中的遗产。


关于李中因李大去世应得抚恤金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五、李六、李四、李三主张应对抚恤金进行分割,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

二、双方诉争的李小和李中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本案并无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李小的继承人范围,包括李中、李四、李五、

李大、李六,因为李永德先于李小去世,故李三和赵四代位继承李永德有权继承的份额。关于李大的继承人范围,包括李中、李一、李二。关于李中的继承人范围,包括李四、李五、李六,因为李永德和李大先于李中去世,故李三和赵四代位继承李永德有权继承的份额,李二代位继承李大有权继承的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


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李四、李五、李大、李六对李小和李中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李大去世后,李一和李二也向李中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李四、李五、李六、李一、李二可以多分。此外,因为李大去世前未对从李小处继承的份额予以处理,本院根据李一和李二的请求,对李大从李小处继承的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的份额一并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 18 号院的六间房屋由李四、李

永芳、李六各继承 22%的份额,由李二继承 14%的份额,由李三、赵四各继承 7%的份额,由李一继承 6%的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板泉村东九巷 18 号院内六间房屋由李四、李五、李六各继承 22%的份额,由李二继承 14%的份额,由李三、赵四各继承 7%的份额,由李一继承 6%的份额;

二、驳回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5 元,由李一、李二负担 35 元(已

交纳),由李四、李五、李六、李三、赵四负担 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推测

 

在本案中,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的李淼律师作为原告李淑贤、李莫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发挥了以下重要作用:

 

1. 诉讼策略制定:

1. 深入分析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梳理家庭人物关系及财产状况,评估原告主张的可行性与风险。鉴于案件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继承及复杂家庭关系,律师需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当地政策,制定争取东数三间房屋所有权的诉讼策略,如以 1994 年分家及宅基地使用证为核心依据,构建原告权利主张的基础。

2. 证据收集与整理:

1. 协助原告收集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994 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家庭关系证明材料(如户口本、死亡证明等)、能反映李永华对家庭贡献或与房屋相关的证据等。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使其能够清晰、有力地支持原告主张,如突出显示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以及家庭关系对房屋分配的潜在影响。

3. 庭审代理与辩论:

在庭审中,清晰、准确地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律师运用收集的证据进行有力反驳,如质疑被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违法及无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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