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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交织


诉讼中,汪某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例、证人证言,拟证明汪某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直至去世,在汪某某生病期间,汪某及其家属对汪某某进行照顾。汪大、汪某、夏某俭认可病例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汪某某住院期间,汪某去照顾过、汪大也去看望过。汪二、白某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汪二在汪某某生病期间去看望过,汪某认可在汪某某生病期间对方看望过,但表示没有照顾过。

诉讼中,汪大、汪某、夏某俭提交了购买记录及照片,

拟证明汪某有照顾及赡养父母,汪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汪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汪二、白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汪某提交了收据、发票等,拟证明自己为汪某某办理殡葬事宜。汪大、汪某、夏某俭对收据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还需提供转账记录。汪二、白某认可该证据。因汪某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汪某一家为低保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

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系丁某死亡后汪某某所购买,该房屋系汪某某的个人财产,关于汪某、夏某俭、汪大提出的该房屋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该意见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汪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女方工龄的问题,当事人可就工龄的财产价值部分另行主张。汪某某的银行存款余额及汪某在汪某某死亡后从汪某某银行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均属于汪某某的遗产。上述款项中包括了汪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一并予以处理。关于汪某已经退还的款项,在汪某支取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汪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房屋按照遗嘱由汪某继承。汪某某的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汪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汪瑶璋、汪瑶玺、汪瑶


 

钢、汪某,因汪瑶璋、汪瑶玺先于汪某某死亡,分别由汪大、汪二代位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汪某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汪大、汪某、夏某俭对此不予认可,汪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综合考虑汪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居住、汪某属于低保人员以及汪某为汪某某办理后事等情况,对分配遗产时酌情给予汪某多分。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遗产所进行的认定与分割是否适当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房屋。该房屋系汪某某在丁某去世八年后购买,因此该房屋应属于汪某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按照汪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确定由汪某继承,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至于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的丁某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属于丁某的遗产,鉴于一审期间未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其次,汪某某的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本案继承人正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对汪某某其他案涉遗产所进行的认定与分割,均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汪大、汪某、夏某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 224 元,由汪大、汪某、夏某俭负


 

担(已交纳)。

 

以下是对该继承纠纷案件的详细梳理与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1. 当事人及诉讼过程

1. 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汪某、汪大、汪某、夏某俭、汪二、白某等,经历了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各方围绕汪某某遗产的认定与分割等问题产生争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主张或反驳。

2.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判定。

2. 案件争议焦点:二审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遗产所进行的认定与分割是否适当问题。

二、证据提交及各方质证情况

 

1. 汪某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 证据内容: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例、证人证言,拟证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并照顾父母直至去世,尤其在汪某某生病期间尽到照顾责任;还提交收据、发票等用以证明自己为汪某某办理殡葬事宜。

2. 质证反馈:汪大、汪某、夏某俭认可病例真实性,但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对收据不予认可,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要求提供转账记录;汪二、白某认可办理殡葬事宜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因汪某提交证据原件认可其真实性。

2. 汪大、汪某、夏某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 证据内容:提交购买记录及照片,拟证明汪某有照顾及赡养父母。

2. 质证反馈:汪某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能证明汪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汪二、白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1. 证据与举证责任相关认定
强调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遵循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来判定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应事实认定。

2. 遗产范围认定

1. 房屋性质认定:案涉房屋系丁某死亡后汪某某所购买,认定为汪某某的个人财产,对于汪某等人提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不过对于使用女方工龄问题,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财产价值部分。

2. 其他遗产认定:汪某某的银行存款余额及汪某在汪某某死亡后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均属于汪某某的遗产,包含丧葬费抚恤金一并处理,已退还款项在支取款项中扣减。

3. 继承方式及继承人确定

1. 继承规则遵循:按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的先后顺序办理继承事宜,因汪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案涉房屋按遗嘱由汪某继承,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2. 继承人范围确定:明确汪某某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汪瑶璋、汪瑶玺、汪某、汪某,因汪瑶璋、汪瑶玺先于汪某某死亡,分别由汪大、汪二代位继承。

4. 遗产分配考量因素及结果
综合考虑汪某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属于低保人员以及办理后事等情况,虽汪某称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证据不足,酌情给予汪某多分遗产。

四、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1. 案涉房屋相关判定
再次确认房屋系汪某某个人财产,一审按公证遗嘱判定由汪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购买房屋使用丁某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属于丁某遗产,鉴于一审未处理,告知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2. 其他遗产相关判定
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代位继承规定确定的本案继承人正确,且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对汪某某其他案涉遗产进行的认定与分割无明显不妥,予以确认。

3. 最终判决结果
驳回汪大、汪某、夏某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明确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方负担。

 

总体来看,本案围绕汪某某的遗产认定、继承方式、继承人范围以及遗产分配等问题,经过一审、二审严谨的证据审查、法律适用,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明确了各方在遗产继承方面的权益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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