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1. 房改房权属以登记为核心:房改房的产权认定以登记为准,即便涉及家庭内部出资或工龄福利,若无明确约定,登记权利人视为产权所有人。
2. 赡养义务需实质举证:主张多分遗产需提供充分证据(如护理记录、医疗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仅凭口头陈述难以被法院采信。
3. 代位继承规则明确权益:子女先于父母去世时,孙辈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份额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
【案情简介】
赵建国与孙秀兰育有三女一子(赵淑珍、赵淑霞、赵淑梅、赵伟),赵伟之子为赵阳。孙秀兰于 2004 年去世,赵伟于 2013 年去世,赵建国于 2022 年去世。赵建国名下有两套石景山区房改房(一号房屋价值 220 万元、二号房屋价值 180 万元),由赵伟之妻李芳及子赵阳居住。
原告赵淑珍、赵淑霞、赵淑梅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要求一号房屋由赵淑珍继承、二号房屋由赵淑梅继承,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被告李芳、赵阳称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李芳长期照顾老人,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三姐妹折价款,同时质疑原告赡养义务履行情况。
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出资、赡养事实及折价款计算存在争议。李芳、赵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仅认可房屋登记在赵建国名下。
【法院裁判】
法院认定两套房屋为赵建国与孙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 50% 份额。孙秀兰去世后,其 50% 份额由赵建国及四名子女(赵淑珍、赵淑霞、赵淑梅、赵伟)继承,每人分得 10%;赵建国去世后,其 60% 份额(原 50%+ 继承孙秀兰的 10%)由三女及赵伟之子赵阳(代位继承)继承,每人分得 15%。最终五人(赵淑珍、赵淑霞、赵淑梅、李芳、赵阳)各占两套房屋 20% 份额(赵阳通过代位继承取得赵伟份额)。
因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并支付折价款,法院按房屋估值及份额比例判决:
· 一号房屋(220 万元):赵淑珍继承所有,向赵淑霞、赵淑梅各支付 55.88 万元(220 万 ×20%),向李芳支付 14.74 万元(220 万 ×6.79%,李芳仅继承赵建国份额),向赵阳支付 37.62 万元(220 万 ×17.1%,赵阳代位继承赵伟份额)。
· 二号房屋(180 万元):赵淑梅继承所有,向赵淑珍、赵淑霞各支付 45.72 万元(180 万 ×20%),向李芳支付 12.06 万元(180 万 ×6.7%),向赵阳支付 30.78 万元(180 万 ×17.1%)。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一:房改房权属与出资关系
· 被告以 “出资购房” 主张所有权,但房屋登记在赵建国名下,且房改房涉及工龄福利,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出资行为不影响权属认定。
争议焦点二:赡养义务与遗产份额分配
· 被告主张 “尽主要赡养义务” 但未能提供护理记录、医疗票据等实质证据,法院依据《民法典》第 1130 条,认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均等,未支持多分请求。
争议焦点三:代位继承的份额计算
· 赵伟先于赵建国去世,赵阳依法代位继承赵伟应得份额。在孙秀兰遗产分割中,赵伟已分得 10%;赵建国遗产分割中,赵伟应得 15%(60%÷4 人),故赵阳合计继承两套房屋 25% 份额(10%+15%),与其他继承人均等。
【法律指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28 条(代位继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30 条(遗产分配原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53 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启示】
1. 产权登记优先:房改房等特殊房产需保留登记凭证,出资方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益,避免 “出钱难认房”。
2. 赡养证据留存:赡养义务履行需留存医疗票据、照料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口头主张难以作为多分依据。
3. 代位继承规划:子女先于父母去世时,孙辈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可通过遗嘱或提前协商明确分配方案,减少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