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与被告梅某结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及一间简易房。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两间。后来,梅某的父亲去世,当时收礼金50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两间房屋内,与被告家人一直未进行过析产,也未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处理。后来,梅某向法院起诉与吴某离婚,审理中吴某以梅某为被告、以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及5000元礼金。该院依法裁定终止离婚案的审理。
本案是一起
离婚纠纷中涉及家庭财产析产、遗产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复合型案件,核心争议在于原告吴某能否在离婚时分割被告梅某家庭未析产的房产及父亲去世时的礼金。法院通过对 “实际取得财产” 的严格认定,明确了离婚
财产分割的范围边界,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婚前财产基础:被告梅某婚前家庭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及简易房一间,吴某与梅某婚后居住其中两间,未参与房屋建造。
继承与析产状态:梅某父亲去世后,家庭未就房产进行析产,也未协商继承问题;诉讼中梅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主张:吴某认为梅某应分得家庭共同建造的两间房(婚后 5 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父亲的一间房(应分一半),并要求分割父亲去世时的礼金 5000 元(主张 2500 元)。
被告与第三人抗辩:梅某称房屋为父母建造,自己放弃继承;第三人徐某(家庭成员)主张房屋建造时梅某尚在上学,无份额,礼金需用于偿还人情,不应分割。
梅某家庭未析产的房产是否属于梅某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梅某父亲去世时的礼金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能否在离婚时分割?
离婚诉讼中,涉及未析产的家庭财产或未实际取得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核心裁判逻辑围绕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继承财产的实际取得” 及 “礼金性质” 展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2 条、第 6 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 “继承、受赠财产” 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均需以 “实际取得” 为前提。本案中:
家庭房产的归属:房屋为梅某父母婚前建造,梅某主张建造时自己尚在上学未参与出资,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梅某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且家庭从未进行析产,梅某未实际取得房屋份额。
继承财产的认定:梅某父亲去世后,梅某未实际继承房产(家庭未分割遗产),且在诉讼中明确放弃继承,故不存在 “已取得的继承财产”。
结论:吴某主张分割的房产既非梅某婚前实际取得的个人财产,也非婚后实际继承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梅某父亲去世时的 5000 元礼金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礼金的性质:亲朋赠送的礼金是对死者遗属(梅某家庭)的精神抚慰和人情往来补偿,具有特定人身属性,并非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所得。
用途关联:第三人徐某主张礼金需用于日后偿还人情往来,符合民间习俗,礼金本质上是 “人情债务” 的对应,而非可分割的共同财产。
结论:礼金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 “共同所有、共同受益” 特征,吴某无权要求分割。
法院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先行审理财产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原第 136 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的规定:
本案的裁判结果清晰展现了离婚财产分割的三大核心规则:
举证责任: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需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实际取得的继承份额、共有权证明等),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程序衔接:涉及家庭未析产财产或未实际取得的遗产时,需先通过析产诉讼或继承诉讼明确权属,再在离婚诉讼中分割,避免直接处理第三方财产。
继承财产的特殊处理:继承人在离婚前明确放弃继承的,未取得的遗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若未放弃但未实际分割,需在继承纠纷解决后再处理。
综上,本案法院通过严格认定 “实际取得财产” 的范围,明确了离婚财产分割以 “权属清晰、实际取得” 为前提,既保护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分割,也尊重了家庭共有财产和继承关系的独立性,为离婚纠纷中复杂财产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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