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男方父母出资购车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分割车辆?
2015年10月,彭某父亲携带现金与彭某姐姐、刘某一同前往车行,购置小型轿车一辆,随后将该车登记在刘某名下。2015年12月,刘某与彭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3月,经华容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该离婚案判决后,刘某将该车辆交付给彭某父亲,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22年春节前,彭某将该车以26000元价格出卖给他人。因涉案车辆在起诉离婚时,二人未将该车辆列入待分割财产,故法院未予处理后,刘某以该车属于个人财产为由,将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彭某将该车辆予以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某父亲在彭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前,与刘某共同前往车行,全额出资购置小型轿车,并将该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虽无书面或口头的赠与约定,但考虑到刘某与彭某即将组成新的家庭,彭某父亲为减轻刘某、彭某的家庭负担,而全额出资购置车辆,该行为具有明确赠与彭某及刘某的意思表示,而无明确赠与刘某一方的意思表示,小型轿车应认定为彭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轿车属于将减损价值的动产,处置后,车辆共有人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彭某将变卖车辆取得的价款的一半,即13000元返还给刘某。彭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资与登记:2015 年 10 月(彭某与刘某结婚登记前 2 个月),彭某父亲全额出资购置轿车,登记在刘某(女方)名下。
婚姻与离婚:2015 年 12 月二人结婚,2021 年 3 月离婚,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该车辆分割。
车辆处置:离婚后刘某将车辆交付彭某父亲,未过户;2022 年彭某以 26000 元卖掉车辆,刘某起诉要求返还车辆或分割价款。
婚前男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车辆,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核心裁判逻辑围绕 “赠与对象的推定” 与 “财产性质界定” 展开:
根据《民法典》第 657 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彭某父亲未出具书面赠与协议,也无口头明确赠与刘某个人的证据,法院结合以下事实推定赠与对象为 “彭某与刘某双方”:
时间节点:购车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 2 个月,属于 “筹备结婚” 阶段,父母出资通常具有 “支持子女组建家庭” 的目的。
出资目的:法院认为男方父亲出资是 “为减轻刘某、彭某的家庭负担”,而非单纯赠与女方个人,车辆作为家庭日常使用的动产,应服务于双方共同生活。
登记行为的意义:车辆登记在女方名下,仅为物权公示方式,不能单独作为 “赠与女方个人” 的充分证据,需结合出资背景综合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 1062 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
车辆作为典型动产,存在自然贬值属性,法院未支持 “返还车辆” 的诉求,而是根据《民法典》第 1087 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车辆已被变卖的事实,判决对变卖价款(26000 元)均等分割,彭某需向刘某返还 13000 元。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车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分割时需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车辆登记仅为物权公示方式,不能单独决定财产归属:
车辆、首饰等动产因贬值快、易流转,分割时通常按 “实际价值” 处理:
本案中,若彭某父亲在购车时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明确 “车辆仅赠与刘某个人” 或 “仅赠与彭某个人”,则财产性质认定会截然不同。这提醒当事人:
综上,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车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若无明确赠与约定,法院倾向于结合 “结婚筹备”“共同生活需求” 等背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财产实际价值(如变卖价款)均等分割,充分体现 “公平原则” 与 “家庭共同生活导向” 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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