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齐老先生有三儿一女,只有小女儿齐梅在北京与齐老共同生活。齐老去世后,四个孩子为房产继承的事闹上了法院。
齐梅主张,父亲留下的那套房产应归她一人所有。为此,她拿出了父亲于2003年5月即去世前四个月留下的一张“赠与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本人自愿将由齐梅出资购买的70平方米住宅一套赠与齐梅。”
对此,齐梅的三个哥哥并不认可。他们指出,“赠与说明”中没有父亲的签名,落款处仅有“保姆张淑珍代书”几个字。
诉讼中,齐梅的三个哥哥申请要求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该房的市场价为人民币37.5万元。
本案是一起因 “赠与说明” 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引发的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该 “赠与说明” 能否被认定为有效遗嘱或赠与合同。法院通过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和赠与合同成立条件,最终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为遗嘱效力认定提供了典型司法指引。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齐老先生(被继承人)育有三儿一女,小女儿齐梅长期与其共同生活;齐老去世后,遗留一套 70 平方米住宅(市场价 37.5 万元)。
核心证据:齐梅提交父亲去世前四个月(2003 年 5 月)的 “赠与说明”,内容为 “本人自愿将由齐梅出资购买的住宅赠与齐梅”,落款为 “保姆张淑珍代书”,无齐老签名。
争议主张:齐梅主张 “赠与说明” 为有效遗嘱或赠与合同,房屋应归其个人;三个哥哥否认该说明效力,主张法定继承。
“赠与说明” 是否构成有效赠与合同?
“赠与说明” 能否被认定为有效遗嘱(自书、代书或口头遗嘱)?
房屋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 657 条、第 659 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的合同,且不动产赠与需办理过户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中:
赠与合同需赠与人明确意思表示,“赠与说明” 无齐老亲笔签名,无法证明齐老有真实赠与意愿;
齐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使赠与意思成立,物权也未转移;
结论:赠与合同因缺乏赠与人签名和物权登记,未成立生效。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原《继承法》),不同形式遗嘱需满足严格形式要件,本案 “赠与说明” 均不达标:
法院认定房屋为齐老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四子女平均分配,但考虑齐梅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依据《民法典》第 1130 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清晰展现了遗嘱继承中 “形式要件高于实质内容” 的司法理念,核心启示如下:
自书遗嘱需 “亲笔书写 + 签名 + 日期” 三位一体,缺一不可;
代书遗嘱必须有 “两个以上见证人 + 代书人 + 遗嘱人共同签名”,见证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如本案仅保姆代书,无其他见证人,明显无效);
危急情况外,尽量避免口头遗嘱,优先选择自书、代书(合规见证)或公证遗嘱(效力最高)。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可依法多分遗产。本案齐梅因长期共同居住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减少补偿金额,体现了 “权利与义务对等” 原则。
本案中,齐梅因 “赠与说明” 缺乏关键签名和见证,导致主张落空,最终仅能通过法定继承 “多分” 部分权益。这提醒公众:遗嘱是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形式要件,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或办理公证遗嘱,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产处置意愿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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