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王开了一家皮鞋厂,2025年1月皮鞋厂经营陷入困难,为了周转小王向小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账后,18万元被小王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小王却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小刘几经催讨,小王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小刘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归还剩余借款28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王和小刘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小王应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关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虽然小王以个人名义向小刘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小王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其与其妻小程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可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王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即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小王、小程及皮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小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是一起因一人公司经营借款引发的债务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及皮鞋厂是否需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通过对借款用途、夫妻关系及公司性质的综合分析,明确了多方主体的责任边界,为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典型指引。
借贷关系:2025 年 1 月,小王(皮鞋厂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向小刘借款 30 万元,借条为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实际用于皮鞋厂支付货款(18 万元)和员工工资(12 万元)。
还款情况:小王逾期未还,尚欠 28 万余元及利息,小刘起诉要求小王、前妻小程(借贷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皮鞋厂共同还款。
主体关联:皮鞋厂为小王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小王与小程在借贷期间为夫妻关系,无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
小王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一人公司经营,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小程需否承担责任?
皮鞋厂作为一人公司,是否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适用《民法典》第 1064 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逻辑链如下:
债务发生时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小王与小程婚姻存续期间,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
借款用途与家庭关联:借款全部用于皮鞋厂经营,而皮鞋厂为小王独资公司,其经营收益直接构成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即 “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该借款属于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债务。
举证责任倒置:小王与小程未举证证明 “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即约定分别财产制),也未证明借款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即使借款以小王个人名义出具,但因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小程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认定皮鞋厂为共同借款人,依据在于 “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 的责任连带规则:
实际用款主体:30 万元借款全部用于皮鞋厂支付货款和工资,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受益方和用款人。
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小王作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个人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经营与个人利益紧密绑定。在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借款,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
法律后果: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故皮鞋厂需与小王共同偿还借款。
本案的裁判核心围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展开,需重点把握《民法典》第 1064 条的三大适用情形:
法院将 “一人公司经营” 纳入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体现了对 “共同生产经营” 的实质认定:
本案为一人公司股东风险防范提供了重要警示:
出借人角度:
借款人(含夫妻)角度:
企业角度:
本案通过司法实践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中 “共同生产经营” 的认定标准,以及一人公司与股东的债务连带规则,为民间借贷中多方主体的责任划分提供了重要参考,也提醒市场主体在借贷活动中注重法律风险的提前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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