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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解析:从意愿尊重到权益保障的司法实践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与被告倪某曾是夫妻,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了婚生长子倪某某(2011年3月4日出生)和婚生次子倪小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8月23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倪某某、次子倪小某均由被告倪某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

  原、被告离婚后,虽然依照协议约定,婚生长子倪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倪某某一直跟随原告马某生活至今。现原告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婚生长子倪某某由自己抚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原告马某能否基于婚生子倪某某的意愿及实际生活状态,变更抚养权归属。法院结合子女真实意愿、实际生活情况及法律规定,最终支持了变更请求,充分体现了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的裁判原则。以下从法律适用、裁判逻辑及实务要点展开解读:

一、案件核心事实与争议焦点

1. 基本事实梳理

  • 婚姻与协议背景:马某与倪某原系夫妻,育有长子倪某某(2011 年出生)和次子倪小某。2017 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子均由倪某抚养,马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视权。

  • 实际抚养状态:离婚后,长子倪某某未按协议跟随倪某生活,而是一直随马某共同生活至今。

  • 诉讼请求:马某以 “子女实际跟随自己生活” 及 “子女意愿” 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倪某某的抚养权归自己。

2. 争议焦点

  1. 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抚养权归属,能否仅因子女实际生活状态变更而调整?

  2.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自愿跟随母亲生活,该意愿是否足以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核心依据?

二、法院裁判逻辑:以 “子女利益最大化” 为核心的综合判定

法院支持马某的变更请求,核心逻辑围绕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及子女权益展开:

1. 子女意愿的优先性:已满八周岁需尊重真实意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56 条第(三)项,“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是法定的抚养权变更情形。本案中:


  • 倪某某出生于 2011 年,起诉时已年满八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表达真实意愿的能力;

  • 其书面表达自愿跟随母亲马某生活,该意思表示清晰、真实,法院依法予以尊重。

2. 实际生活状态的考量:稳定环境对子女成长的影响

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倪某某由倪某抚养,但实际履行中,倪某某长期跟随马某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根据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原则:


  • 变更抚养权需考虑子女现有生活环境的稳定性,避免因频繁变动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 倪某某长期随马某生活的事实,表明马某已实际承担抚养责任,且具备持续抚养能力,符合变更抚养权的现实基础。

3. 离婚协议的效力边界:协议约定可因实际情况变更

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权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并非绝对不可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当出现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 等情形时,抚养权可依法变更。本案中:


  • 倪某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子女长期由马某照顾),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虐待或不利行为,但实际抚养状态已偏离协议约定;

  • 马某作为实际抚养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符合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的兜底条款,法院应予支持。

三、核心法律依据与适用解析

本案裁判主要依据《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法律要点如下:

1. 抚养权变更的法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56 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支持变更抚养权:


法定情形具体内容本案适用关联
(一)能力不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本案不涉及此情形
(二)不尽义务或虐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倪某未实际抚养,虽不构成 “虐待”,但实际未履行协议义务
(三)子女意愿 + 抚养能力已满八周岁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抚养能力倪某某自愿随马某生活,马某具备抚养能力,完全符合此情形
(四)其他正当理由如实际生活状态变更、抚养条件显著变化等子女长期随马某生活,属于 “其他正当理由”

2. 子女意愿的司法认定标准

  • 年龄门槛: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其意愿在抚养权判定中具有 “一票否决” 的重要性,但需结合其表达是否真实、自愿,是否受外界干扰;

  • 实质审查:法院需核实子女意愿的形成原因(如是否因与原抚养方关系恶化、对现生活环境适应等),确保意愿不违背其根本利益。

3. 实际抚养状态的证明要点

主张变更抚养权的一方需提供以下证据:


  • 子女长期跟随自己生活的证明(如学校记录、社区证明、邻居证言、医疗记录等);

  • 原抚养方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如未支付生活费、未参与教育医疗决策等);

  • 自身具备抚养能力的证据(如收入证明、居住条件证明、无不良嗜好证明等)。

四、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1. 离婚协议的灵活性认知:离婚协议中抚养权约定并非 “一锤定音”,当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子女意愿改变、原抚养方不履行义务等),可依法申请变更,避免机械履行协议损害子女权益。
  2. 子女意愿的证据留存: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主张变更抚养权时需保留其自愿跟随生活的书面声明、录音录像或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确保意愿的真实性可证。
  3. 实际抚养的证据意识:若子女实际跟随非协议抚养方生活,需注意留存日常照顾记录(如接送上学、医疗缴费、家长会参与等凭证),为日后变更抚养权积累证据。
  4. 协商优先原则:抚养权变更可先由父母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申请法院确认,既能减少诉讼对抗,也更有利于子女接受抚养权变动。


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 “子女利益最大化” 的核心原则,即抚养权归属不仅要看协议约定,更要结合子女实际生活状态、真实意愿及父母抚养能力综合判定。这一裁判逻辑既保障了子女的选择权,也为离婚后抚养权的动态调整提供了合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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