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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旬夫妻扶养费纠纷的律师解读

案情回顾:老两口积怨难解,扶养问题成导火索

曹某与张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结为夫妻,共同养育两女一子(长女已故)。曹某在诉状中提及,当年为支持丈夫工作,她独自拉扯三个孩子,还照料瘫痪的婆婆八年,积劳成疾。如今 94 岁的曹某身患心脏病、癫痫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仅靠每月 300 余元农保维持生计,现居住在女儿家中,医疗及护工费用均由子女承担。


丈夫张某现年 92 岁,每月有 7000 余元退休金,独自居住在老家,自称雇人护理食宿,但其自身患有三级高血压等疾病,后续可能产生更多护理费用,经济并不宽裕。2024 年 2 月起,曹某因确诊癫痫导致医疗、护理压力骤增,双方就扶养问题爆发矛盾,关系陷入僵局。此前多个部门曾介入调解,但均未成功。


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律边界与实践平衡

一、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法律依据与核心内涵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其核心内涵包括:


  • 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扶养义务仅存在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之间,不受结婚年限、感情状况等因素影响。本案中曹某与张某虽已结婚数十年且存在积怨,但婚姻关系未解除,张某仍需承担扶养义务。

  • 义务的双向性与条件性:夫妻双方均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但义务的履行以 “一方需要扶养” 和 “另一方有扶养能力” 为前提。曹某因年高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稳定经济来源,属于 “需要扶养的一方”;张某虽自身患病,但每月 7000 余元退休金使其具备一定扶养能力,故需承担给付义务。

  • 扶养内容的综合性:扶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涵盖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曹某主张的医疗、护工费用属于经济供养范畴,是扶养义务的核心内容之一。

二、本案中扶养费认定的关键考量因素

法官最终调解张某支付 3 万元扶养费,体现了法律适用中对多重因素的平衡,具体包括:


  • 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曹某身患心脏病、癫痫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医疗和护工费用是其维持基本生活的必要支出。每月 300 余元的农保远不足以覆盖这些费用,其实际需求是确定扶养费数额的首要依据。

  • 扶养人的经济能力:张某虽有退休金,但自身 92 岁高龄且患有三级高血压,需雇人护理食宿,未来可能产生更多医疗支出,“经济不算宽裕” 的现实情况需纳入考量。法院未简单按收入比例判决,而是结合其负担能力确定数额,体现了公平原则。

  • 子女赡养义务的补充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中曹某的医疗及护工费用已由子女承担,这一事实在确定张某扶养费数额时起到了平衡作用,避免了对张某的过度负担。

三、典型意义:老年人权益保护与家庭伦理的司法兼顾

  • 强化夫妻扶养义务的刚性:本案明确了即使夫妻关系存在积怨,在一方年老多病、缺乏生活来源时,另一方不得以感情不和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不允许任意规避。

  • 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承办法官通过上门调解的方式,充分考虑了两位老人的高龄和身体状况,避免了诉讼程序对老年人的过度消耗。调解结果既保障了弱势一方的生存权益,又未忽视另一方的实际困难,实现了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的统一。

  • 明确家庭责任的分担边界:案件处理中既强调了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也未免除子女的赡养责任,明确了家庭成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共同责任,为类似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参考范式。


综上,本案的处理不仅依据法律规定明确了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标准,更通过灵活的调解方式兼顾了老年人的实际处境和家庭伦理,彰显了司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家庭和谐的维护。


法律视角: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容懈怠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曹某与张某虽年事已高且存在积怨,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仍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法官的调解结果既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也结合实际情况平衡了双方权益,彰显了 “老有所养” 的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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