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老两口积怨难解,扶养问题成导火索
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律边界与实践平衡
一、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法律依据与核心内涵
义务主体的特定性:扶养义务仅存在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之间,不受结婚年限、感情状况等因素影响。本案中曹某与张某虽已结婚数十年且存在积怨,但婚姻关系未解除,张某仍需承担扶养义务。
义务的双向性与条件性:夫妻双方均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但义务的履行以 “一方需要扶养” 和 “另一方有扶养能力” 为前提。曹某因年高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稳定经济来源,属于 “需要扶养的一方”;张某虽自身患病,但每月 7000 余元退休金使其具备一定扶养能力,故需承担给付义务。
扶养内容的综合性:扶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还涵盖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曹某主张的医疗、护工费用属于经济供养范畴,是扶养义务的核心内容之一。
二、本案中扶养费认定的关键考量因素
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曹某身患心脏病、癫痫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医疗和护工费用是其维持基本生活的必要支出。每月 300 余元的农保远不足以覆盖这些费用,其实际需求是确定扶养费数额的首要依据。
扶养人的经济能力:张某虽有退休金,但自身 92 岁高龄且患有三级高血压,需雇人护理食宿,未来可能产生更多医疗支出,“经济不算宽裕” 的现实情况需纳入考量。法院未简单按收入比例判决,而是结合其负担能力确定数额,体现了公平原则。
子女赡养义务的补充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本案中曹某的医疗及护工费用已由子女承担,这一事实在确定张某扶养费数额时起到了平衡作用,避免了对张某的过度负担。
三、典型意义:老年人权益保护与家庭伦理的司法兼顾
强化夫妻扶养义务的刚性:本案明确了即使夫妻关系存在积怨,在一方年老多病、缺乏生活来源时,另一方不得以感情不和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不允许任意规避。
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承办法官通过上门调解的方式,充分考虑了两位老人的高龄和身体状况,避免了诉讼程序对老年人的过度消耗。调解结果既保障了弱势一方的生存权益,又未忽视另一方的实际困难,实现了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的统一。
明确家庭责任的分担边界:案件处理中既强调了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也未免除子女的赡养责任,明确了家庭成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共同责任,为类似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参考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