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是否还能享有村集体分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切实维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原告林某于1998年与赵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赵某所在村组,自此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20年,林某与赵某离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也未再婚。此后,该村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成员发放土地出让分红款,却以林某“已离婚、不再属于本村成员”为由,拒绝向其发放相应款项。林某遂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组支付其应得的5000元分红款。
灵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其户口仍保留在本村,且未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因离婚而丧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利。
法院指出,涉案土地出让款来源于集体土地收益,属于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林某在款项分配时仍具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平等分配权。村组以离婚为由拒绝发放分红,侵犯了林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村组向林某支付集体土地出让款50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完毕。 律师解读 律师说法
法定资格的取得与保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主要基于 “户籍登记 + 生产生活关联”,林某 1998 年因婚姻将户口迁入赵某村组,且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已依法取得成员资格;
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成员身份不因 “婚姻状况变化”(如离婚)而丧失,除非成员自愿迁出户口、再婚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书面申请放弃成员资格。本案中,林某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未再婚,也未放弃资格,完全符合 “保留成员资格” 的法定条件。
“村民自治决定” 的合法性边界:
村组以 “已离婚、不再属于本村成员” 为由拒绝分红,本质是通过村民自治决议限制林某的权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中,村组决议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关于 “成员资格不因离婚丧失” 的规定,属于 “违法决议”,法院依法不予认可,直接否定了其抗辩理由的合法性。
分红款的性质决定分配主体:
涉案分红款来源于 “集体土地出让收益”,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一条,集体收益属于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分配方案需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需遵循 “平等分配” 原则,不得歧视特定成员;
林某在分红款分配时仍具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村组以 “离婚” 为由区别对待,本质是对离婚妇女的权益歧视,违反 “平等原则”。
例外情形的排除:
若林某存在 “未履行成员义务”(如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未参与集体生产活动)或 “已享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如再婚迁入其他村组并获得分红)的情形,村组可依法拒绝其分配请求;
但本案中,林某离婚后仍在本村生活(户口未迁出且未再婚),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成员义务或享受其他集体权益,故其分红权不受任何限制,法院应全额支持其诉求。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兜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组以 “离婚” 为由拒绝林某分红,属于典型的 “以婚姻状况侵害妇女权益”,法院判决不仅维护了林某的个体权益,更体现了法律对性别歧视的否定。
司法实践中的 “实质公平” 考量:
离婚妇女往往面临 “户口难迁出”“再就业困难” 等问题,集体经济收益是其重要生活保障,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优先考量 “成员资格的实质保留” 与 “妇女权益的基本保障”,避免机械适用 “村民自治” 而忽视实质公平。
成员资格证明类证据:
户口簿(证明户口未迁出,且登记在涉案村组);
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离婚后未再婚,无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村组出具的历史权益证明(如以往分红的银行流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组织成员登记名单,证明曾享有成员权益,资格持续有效)。
分红事实类证据:
村组发布的分红方案公告(如村委会通知、村民群聊天记录,证明分红的金额、分配对象及时间);
其他村民的分红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同村组其他成员已获得分红,存在 “差别对待”);
村组拒绝分红的书面或口头证据(如村委会的拒绝通知、与村干部的沟通录音,证明权益被侵害的事实)。
履行成员义务类证据:
参与集体活动的记录(如村组会议签到表、公益劳动照片,证明离婚后仍参与本村集体事务,履行成员义务);
居住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社区 / 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长期在本村生活,与集体存在实质关联)。
法律依据类材料:
整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款,在诉讼中直接引用,强化主张的合法性;
检索当地法院类似案例(如 “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获分红” 的判决),作为参考依据,增加说服力。
第一步:优先与村组协商,固定争议事实:
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提交书面《分红申请》,明确主张 “成员资格未丧失,应享有平等分红权”,并要求书面答复;
协商过程中留存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电话录音),重点记录村组拒绝分红的理由(如 “离婚不分配”“村民决议不认可”),为后续诉讼收集 “侵权事实” 证据。
第二步:向乡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借助行政监督:
若协商无果,可向涉案村组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主张村组决议违法,要求责令村组支付分红款;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决议的合法性有监督职责,若确认决议违法,可责令村组改正,此步骤可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诉讼耗时。
第三步: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裁判维权:
若行政处理仍未解决,可向被告(村组)住所地法院提起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 “判令被告支付集体分红款 XX 元”;
庭审中需重点论证:① 户口未迁出 + 未再婚,成员资格持续有效;② 分红款属于集体收益,应平等分配;③ 村组拒绝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④ 无证据证明自身丧失成员资格或未履行义务。
村组的合法抗辩情形:
若离婚妇女已再婚并将户口迁入其他村组,或已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红等权益,可主张其 “丧失本集体成员资格”,拒绝分红;
若离婚妇女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且未履行成员义务(如未缴纳集体公益事业费用、未参与集体劳动),可依据经合法程序制定的村民章程,主张其 “暂不享有分红权”,但需提供章程文本及未履行义务的证据。
村组的风险防范措施:
制定分红方案时,需严格遵循 “成员资格法定” 原则,不得设定 “离婚不分配”“妇女少分配” 等歧视性条款,方案需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政府备案,确保程序合法;
对离婚妇女的分红请求,应先审查其成员资格(户口、婚姻状况、义务履行情况),而非直接以 “离婚” 为由拒绝,避免因违法决议引发诉讼,承担败诉风险。
纠正:户口未迁出是成员资格的重要依据,但需结合 “未再婚”“未丧失其他集体权益”“履行成员义务” 等条件综合判断。若离婚妇女已再婚迁入其他村组,或长期不履行义务,即使户口未迁出,也可能丧失分红权。
纠正:村民大会决议需符合法律规定,若决议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如歧视离婚妇女),法院会认定决议无效,支持离婚妇女的分红请求。“村民自治” 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纠正:无论是土地出让分红、征地补偿款,还是集体经营收益(如集体厂房租金、农业补贴),只要属于 “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收益”,离婚妇女在保留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均有权主张平等分配,不受收益类型限制。
纠正:分红款的主张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为 3 年),从离婚妇女知道或应当知道村组发放分红且拒绝向其分配之日起计算。若在时效内起诉,即使离婚时间较长,仍可主张欠付的分红款;超过时效未起诉,将丧失胜诉权,需及时维权。
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但村组已 “村改居”:
若村组因城镇化 “村改居”,但未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集体资产仍归原成员所有,离婚妇女的成员资格及分红权不受影响,可按原标准主张分红;
若已纳入城市社保,集体资产已处置完毕,则不再享有分红权,但可主张对集体资产处置款的平等分配。
离婚协议约定 “放弃集体分红权”:
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 “女方自愿放弃在男方村组的集体分红权”,且该约定是女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则女方不得再主张分红;
若约定是受胁迫签订(如 “不放弃就不离婚”),女方可在协议签订后 1 年内起诉撤销该条款,恢复分红权。
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但村组以 “出嫁女” 为由拒绝分红:
即使离婚妇女是 “出嫁女” 身份(户口因结婚迁入,离婚后未迁出),只要保留成员资格,村组不得以 “出嫁女” 为由歧视,否则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法院应支持其分红请求,与 “本村原生村民” 享有同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