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依法支持了受害人张某甲的主张,认定其无劳动能力的姐姐张某丙不具备扶养能力,在计算其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的生活费时,将其视为张某乙的唯一实际扶养人,判决肇事方邱某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按标准全额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
2023年11月,邱某驾驶的货车因操作不当失控撞到前方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导致张某甲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谈妥相关赔偿事宜,张某甲将邱某及邱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其中包含其父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张某甲提出,虽然张某乙除自己外还有另一子女张某丙,但张某丙因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被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生活无法自理,常年需要他人照料,依法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且客观上完全无法履行对父亲张某乙的扶养义务,其年迈的父亲张某乙实际长期依靠张某甲赡养。因此,张某甲主张在计算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视其为张某乙的唯一实际扶养人,要求按全额标准计算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的被扶养人张某乙虽还生育有张某丙,但根据张某甲提供的残疾证等证据证明张某丙系智力残疾二级,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因此,张某丙应依法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人,无法承担扶养义务,张某甲主张张某乙的扶养费仅由其一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法定标准的直接适用: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张某丙持有 “智力残疾二级” 证书,完全符合该条款的明确规定,为 “无劳动能力” 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实际扶养能力的佐证:张某丙 “生活无法自理,常年需要他人照料” 的实际状况,进一步印证其无能力履行扶养义务 —— 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供养,还包括生活照料,若自身需他人照料,显然无法为父亲张某乙提供经济支持或生活帮助,从 “实质能力” 层面强化了 “无劳动能力” 的认定。
一般计算规则:若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如子女、配偶),赔偿义务人仅需赔偿 “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按 “扶养人数量” 平均分摊。例如:被扶养人有 2 个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受害人作为其中 1 个扶养人,仅需承担 1/2 的扶养责任,赔偿义务人也仅需按 1/2 的标准支付生活费。
特殊情形:无劳动能力扶养人不计入 “有效扶养人数量”:当部分扶养人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如本案张某丙),其因客观上无法履行扶养义务,将被排除在 “有效扶养人数量” 之外,剩余有劳动能力的扶养人(如张某甲)将成为 “实际唯一扶养人”,赔偿义务人需按 “全额” 支付生活费。
计算基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 “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如本案张某甲构成九级 + 十级伤残,需按伤残等级确定丧失劳动能力比例),按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计算。
扶养年限:
被扶养人年满 60 周岁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
被扶养人年满 75 周岁的,按 5 年计算;
本案中,若张某乙年满 65 周岁,扶养年限即为 15 年(75-65),最终生活费金额 =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 伤残比例 ×15 年。
被扶养人的身份与扶养关系证据:
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如父子关系);
被扶养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如配偶是否在世、是否有其他子女)、社区 / 村委会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明确被扶养人的全部扶养人名单),避免遗漏或多算扶养人数量。
部分扶养人 “无劳动能力” 的证据:
残疾证(如本案张某丙的 “智力残疾二级” 证书),需确保残疾等级符合《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或当地法院认可的 “无劳动能力” 标准;
医疗诊断证明与病历(证明扶养人因疾病、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长期住院、无法从事任何工作的诊断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若有条件,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鉴定报告,增强证据效力);
实际生活状况证据(如社区证明、邻居证言,证明扶养人 “生活无法自理,需他人照料”,进一步佐证无扶养能力)。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
伤残鉴定意见书(明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如本案九级 + 十级伤残,用于计算生活费的 “丧失劳动能力比例”);
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如单位出具的 “因伤残停发工资” 证明,辅助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导致扶养能力下降)。
生活费计算基数的证据:
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区分城镇或农村户籍,确定适用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或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消费支出数据(可从统计局官网下载,作为计算基数的直接依据)。
庭审重点论证方向:
向法院明确 “无劳动能力” 的法定依据:如引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结合扶养人的残疾等级(如二级智力残疾),论证其符合 “法定无劳动能力” 标准;
结合实际状况强化主张:通过 “扶养人需他人照料” 的证据(如护理记录、邻居证言),说明其无经济能力也无生活照料能力,进一步排除其作为 “有效扶养人” 的可能性;
反驳对方抗辩:若肇事方或保险公司主张 “残疾扶养人仍有部分劳动能力”,需用医疗诊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反驳,强调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客观事实。
计算方式的清晰表述:
在起诉状或庭审中,明确列出生活费的计算过程,例如:“被扶养人张某乙(65 周岁),农村户籍,上一年度福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 X 元,扶养年限 15 年;受害人张某甲构成九级 + 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比例 22%;因张某丙无劳动能力,有效扶养人仅张某甲 1 人,故生活费 = X 元 ×22%×15 年 = XX 元”,让法官清晰了解计算逻辑,减少争议。
抗辩 1:“残疾扶养人仍有部分劳动能力,应计入扶养人数量”
应对:提交《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法定标准,结合残疾证等级(如二级智力残疾),说明 “一、二级智力残疾属于法定无劳动能力”,且实际需他人照料,无能力扶养;若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直接证明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反驳 “部分能力” 的主张。
抗辩 2:“被扶养人有其他隐性扶养人(如远亲),不应按唯一扶养人计算”
应对:提交社区 / 村委会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户口簿等,明确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仅为受害人与残疾子女,无其他法定扶养人(如远亲无法定扶养义务),排除隐性扶养人的可能性。
抗辩 3:“按农村标准计算基数过低,应按城镇标准”
应对:若被扶养人确为农村户籍且长期在农村生活,提交户籍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明其生活消费符合农村标准;若被扶养人随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 1 年,可提交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确保基数符合实际生活状况。
纠正:残疾证需结合 “残疾等级” 与 “残疾类型” 判断,仅 “一、二、三级智力 / 精神残疾”“一、二级肢体残疾” 等符合《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情形,才直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若残疾等级较低(如四级智力残疾),或残疾类型不影响劳动(如轻度听力残疾),需额外提供医疗诊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纠正:无劳动能力的子女因客观上无法履行扶养义务,应排除在 “有效扶养人数量” 之外,仅按 “有劳动能力的扶养人数量” 分摊。如本案中 2 个子女,1 个无劳动能力,仅按 1 个有效扶养人全额计算,而非按 2 人分摊。
纠正:生活费计算需同时考虑 “伤残等级比例” 与 “扶养人数量”,公式为 “生活费 = 消费支出标准 × 伤残比例 × 扶养年限 ÷ 有效扶养人数量”(一般情形);若为唯一有效扶养人,“÷ 有效扶养人数量” 即 “÷1”,按全额计算,二者紧密关联,不可割裂。
纠正:若被扶养人随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 1 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依赖受害人的城镇收入,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需提交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受害人的城镇工作证明等证据,打破 “户籍即标准” 的错误认知。
被扶养人有多个无劳动能力的扶养人:若被扶养人的子女均为无劳动能力人(如均为智力残疾),且无其他扶养人(如配偶已去世),受害人(如孙子女)若对被扶养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主张作为 “实际扶养人”,按全额计算生活费,但需提交 “长期照料、经济供养” 的证据(如转账记录、护理记录)。
扶养人虽有劳动能力,但无扶养意愿:若扶养人有劳动能力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如子女有工作却不赡养父母),不能直接认定为 “无扶养能力”,仍需计入 “有效扶养人数量”,但受害人可在诉讼中主张 “扶养人未尽义务,应增加自身承担比例”,法院可能结合实际扶养情况酌情调整赔偿金额。
被扶养人同时有多个受害人(如夫妻双方均因事故受伤):若夫妻双方均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需承担对父母的扶养义务,计算生活费时,需分别按各自的伤残等级比例,结合 “有效扶养人数量” 计算,避免重复或遗漏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