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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继子女赡养纠纷:律师针对不同主体的证据组织与论证逻辑

“养儿防老”作为中国社会延续千年的传统理念,是赡养体系的重要基础。但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是否必然存在?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2007年7月,连城县居民邹某与陈某登记再婚。邹某与前妻育有女儿邹某斌,陈某与前夫育有长女陈某慧、次女陈某凤及儿子陈某龙(陈某凤与陈某龙系双胞胎)。再婚时,陈某慧年满16周岁,已完成中专学业并参加工作;陈某凤、陈某龙年仅11周岁。


 陈某凤随母亲到邹某家共同生活半年后,返回生父住所,主要依靠与祖母拾荒维持生计,期间接受贫困生社会资助,完成初二学业后辍学打工。陈某龙则随母亲在邹某家生活至中专毕业,此后应征入伍,服役四年。024年下半年,邹某确诊肛管恶性黑色素瘤,截至2025年4月30日已支出医疗费用20余万元。因治疗耗尽积蓄且丧失劳动能力,邹某要求继子女陈某龙、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其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慧在母亲再婚时虽未成年,但已满16周岁,且通过劳动实现经济独立,与邹某未形成抚养关系;陈某凤随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仅半年,此后由贫困的祖母抚养,关键成长期未得到邹某的生活照料与教育支持,双方亦未建立有效抚养关系。故对邹某要求陈某慧、陈某凤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龙在母亲再婚时年仅11周岁,长期随母亲与邹某共同生活,接受其抚养教育,依法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现邹某罹患重疾、陷入困境,具备赡养能力的陈某龙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

  

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期限、情感基础、经济状况及邹某亲生女儿邹某斌亦应承担赡养责任等因素,法院酌定陈某龙承担邹某部分医疗费用。  

一、律师对案件核心争议焦点的预判与拆解

在案件代理阶段,律师需精准识别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争议点,这是制定辩护策略的核心前提。结合本案事实,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焦点 1:“抚养教育关系” 的认定标准如何适用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直接决定继子女是否需承担赡养义务。律师会从以下维度拆解法律适用逻辑:

  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与实务填补:

《民法典》第 1072 条仅规定 “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需承担义务,但未明确 “抚养教育” 的具体标准。律师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案例及地方司法指引(如福建省高院相关裁判纪要),明确实务中 “长期共同生活 + 稳定物质供给 + 持续教育支持” 的三合一认定标准,为后续证据组织奠定基础。

  1. 三类继子女的差异化分析:

  • 对陈某慧:律师(无论是邹某代理人还是陈某慧代理人)都会聚焦 “16 周岁 + 已工作” 这一关键事实 —— 根据《民法典》第 18 条,16 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他人抚养。邹某代理人若主张抚养关系,需举证证明陈某慧仍依赖其生活;陈某慧代理人则可通过工作证明、收入流水等证据,反驳 “需抚养” 的前提。

  • 对陈某凤:核心争议在于 “半年共同生活是否构成抚养关系”。邹某代理人可能主张 “已形成初步抚养关系”,但陈某凤代理人会重点强调 “关键成长期(11-16 周岁)由祖母抚养”,通过祖母证言、贫困生资助记录、生父支付抚养费的凭证等,证明邹某未提供 “长期、稳定” 的抚养,从而否定义务成立。

  • 对陈某龙:邹某代理人可通过中专学费缴费记录、共同居住的水电费单据、邻居证言(证明日常照料)等,构建 “完整抚养教育链条”;陈某龙代理人若想减轻责任,需从 “经济能力有限”“邹某亲生女儿应优先承担” 等角度切入,而非否定抚养关系本身(因事实层面难以反驳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

(二)争议焦点 2:赡养义务的承担范围与比例如何确定

即使认定陈某龙需承担义务,律师仍需围绕 “承担多少” 展开辩论,这涉及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

  1. 邹某代理人的主张逻辑:

以 “医疗费用已耗尽积蓄 + 丧失劳动能力” 为核心,提交医疗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等,主张陈某龙作为受抚养的继子女,应与亲生女儿邹某斌承担同等比例的费用;同时强调 “陈某龙已成年且有稳定收入(服役后大概率有工作)”,具备赡养能力。

  1. 陈某龙代理人的抗辩策略:

一方面,通过提交自身收入证明、家庭开支记录(如需赡养亲生父亲或抚养子女),证明 “经济能力有限”,请求降低承担比例;另一方面,援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9 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主张应先与邹某斌协商,而非直接由法院判决同等比例;此外,还可强调 “邹某斌作为亲生女儿,在法律上具有优先赡养义务”,陈某龙仅需承担补充责任。

(三)争议焦点 3:继父母婚姻关系是否影响抚养关系效力

实践中,继子女常以 “继父母已离婚” 为由拒绝赡养,本案虽未涉及,但律师会提前预判该潜在争议(若邹某与陈某已离婚),并明确法律适用: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4 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即使邹某与陈某离婚,只要陈某龙在未成年时接受过邹某抚养,仍需承担赡养义务。这一预判可帮助邹某代理人提前准备 “离婚不影响义务” 的法律依据,避免对方突然提出该抗辩。

二、代理继子女赡养纠纷律师代理不同主体的核心证据策略与法律论证

(一)代理邹某(原告)的证据组织与论证逻辑

  1. 核心证据清单:

  • 身份关系证据:邹某与陈某的结婚证(证明再婚事实)、陈某慧、陈某凤、陈某龙的户籍信息(证明继子女身份);

  • 抚养关系证据:陈某龙的中专学费发票、共同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何某)、邻居书面证言(注明 “长期看到邹某接送陈某龙上下学”)、陈某龙未成年时的医疗缴费记录(缴费人为邹某);

  • 需赡养的证据:医院诊断证明(肛管恶性黑色素瘤)、医疗费票据(20 余万元)、社区出具的 “无收入来源” 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鉴定书;

  • 反驳证据:针对陈某慧的工作证明,可提交 “陈某慧 16 周岁时仍在接受中专教育” 的证据(如学籍档案),主张其 “虽工作但仍属需教育阶段”(若事实如此);针对陈某凤的 “祖母抚养” 主张,可提交 “陈某凤返生父家后,邹某仍支付过部分生活费” 的转账记录,削弱对方抗辩。

  1. 法律论证框架:

以《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6 条为核心,构建 “抚养关系成立→义务产生→需赡养情形存在→应承担费用” 的逻辑链;同时引用类案(如 “王某诉继子女赡养案”,法院判决受抚养的继子女承担 30% 医疗费),增强论证说服力,主张陈某龙应承担不低于 30% 的医疗费用。

(二)代理陈某慧、陈某凤(被告)的证据组织与论证逻辑

  1. 核心证据清单:

  • 陈某慧的证据:中专毕业证书(证明 16 周岁时已完成学业)、用人单位出具的 “2007 年 7 月起入职” 的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证明经济独立)、同事证言(证明其无需邹某抚养);

  • 陈某凤的证据:生父出具的 “2008 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 的书面证明、祖母的证言(经公证,证明 “2008 年至陈某凤辍学期间,由其照料生活并承担开支”)、学校出具的 “陈某凤为贫困生,接受社会资助” 的证明、陈某凤辍学后打工的收入记录(证明独立生活);

  • 共同抗辩证据:提交《民法典》第 1072 条的立法释义(明确 “抚养教育需长期、稳定”),主张 “短期、零星的照料不构成法定抚养关系”。

  1. 法律论证框架:

针对陈某慧:强调 “16 周岁 + 经济独立 = 无需抚养”,不符合《民法典》第 1072 条的前提,故无赡养义务;

针对陈某凤:主张 “半年共同生活 + 后续无持续抚养 = 未形成抚养关系”,邹某未参与关键成长期的照料,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故无需承担费用;

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 条 “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的权利”,强化 “无抚养则无义务” 的核心观点。

(三)代理陈某龙(被告)的证据组织与论证逻辑

  1. 核心证据清单:

  • 减轻责任的证据:服役期间的退役证明(证明刚退役,可能暂无稳定高收入)、自身银行存款记录(证明经济能力有限)、生父的医疗诊断书(证明需同时赡养生父,负担较重);

  • 强调亲生子女义务的证据:邹某斌的收入证明(若邹某斌收入较高)、邹某斌与邹某的亲子关系证明(户籍档案);

  • 情感基础的证据:邻居证言(证明邹某斌与邹某共同生活时间更长,情感联系更紧密)。

  1. 法律论证框架:

认可 “与邹某形成抚养关系”,但主张 “赡养义务应与抚养程度、自身经济能力、其他赡养人义务相匹配”;根据《民法典》第 6 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请求法院酌定较低比例(如 15%-20%)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同时主张 “邹某斌作为亲生女儿,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陈某龙仅承担补充责任。

三、律师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评析与实务启示

(一)对裁判结果的专业评析

  1. 结果合理性认可:

法院判决陈某龙承担部分医疗费,驳回对陈某慧、陈某凤的诉请,符合 “权利义务对等” 原则 —— 陈某慧因 “独立生活无需抚养”、陈某凤因 “抚养不长期稳定”,均不满足义务成立前提;陈某龙因 “长期接受抚养教育”,需承担义务,该认定与《民法典》第 1072 条的立法精神一致,避免了 “泛化继子女义务” 或 “免除应尽义务” 的极端情况。

  1. 裁量比例的公正性解读:

法院 “酌定部分费用” 而非 “全额或同等比例”,体现了对多方面因素的考量:

  • 兼顾 “抚养程度”:陈某龙虽受抚养,但邹某斌作为亲生女儿,在法律上与道德上均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陈某龙仅需分担;

  • 考虑 “经济能力”:未判决陈某龙承担过高比例,避免其因赡养义务陷入生活困境,符合 “保障赡养人基本生活” 的司法原则;

  • 尊重 “情感基础”: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间存在情感联系,判决部分费用既体现法律义务,也兼顾人情伦理。

(二)对类似案件的实务启示

  1. 对再婚家庭的风险防范建议:

  • 继父母层面:若希望与继子女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抚养关系,应保留 “长期抚养” 的证据,如共同居住证明、支付生活费 / 学费的凭证、参与教育的记录(家长会签到、成绩单签字等);若后续可能涉及赡养纠纷,可在继子女成年后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 “继子女自愿在继父母年老时承担赡养义务”),避免举证困难。

  • 继子女层面:若未成年时未接受继父母抚养,应保留独立生活的证据(如工作证明、生父 / 生母支付抚养费的记录);若已接受抚养,需知晓 “赡养义务不可免除”,但可在自身经济困难时,通过举证减轻承担比例。

  1. 对律师代理的策略指引:

  • 代理继父母时,核心是 “证明抚养关系成立”,需围绕 “时间、强度、照料” 三要素组织证据,避免仅依赖口头陈述;同时需提交 “需赡养” 的客观证据(如医疗记录、无收入证明),强化 “紧迫性”。

  • 代理继子女时,若否定义务,需从 “抚养关系不成立” 切入,通过反驳 “时间不够长”“照料不持续”“已独立生活” 等,切断义务成立的前提;若无法否定,則应聚焦 “减轻责任”,通过举证经济能力、其他赡养人义务等,争取法院酌定较低比例。

  1. 对司法裁判的参考价值:

本案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尺 ——“抚养关系认定需综合时间、强度、照料三要素”“赡养比例需兼顾多方因素”,避免了 “唯身份论”(仅因继子女身份就判决义务)或 “唯时间论”(仅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判定)的片面性,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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