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部士官张某与地方女青年赵某于2017年6月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套商品房A,登记在丈夫张某名下,首付款由张某父母出资,张某用住房公积金按揭还款。2019年6月,夫妻二人商议共同购买商品房B,登记在妻子赵某名下,首付款由双方父母各出一半,剩余房款由妻子赵某用住房公积金按揭还款。由于婚后常年两地分居,夫妻家庭矛盾日益突出,终致两人感情破裂。2021年4月,两人决定协议离婚,但对房产分割事宜存在分歧,多次协商未果。
释法说理
如无法协商一致,按照《民法典》规定,商品房A应如何分割?
答: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张某和赵某对双方财产无约定,适用《民法典》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9条第1款规定,婚前所购商品房A的首付款应认定为丈夫张某的父母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因此,房A的首付款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离婚时,房A的首付款仍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
张某在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还贷,且在婚后继续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还贷。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规定,张某婚前所购商品房A,在离婚时应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判决该商品房A归不动产登记一方丈夫张某,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假设房A的购房总款项为40万元,夫妻婚后共同还贷4万元,房A房屋现值为50万元,房产增值率为(房屋现值-购房总款项)/购房总款项=25%,夫妻共同还贷款项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为共同还贷款项*25%=1万元,即应将夫妻婚后共同还贷款项4万元和相应的房屋增值款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张某和赵某可参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沟通协商。
如无法协商一致,按照《民法典》规定,商品房B应如何分割?
答: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第1063条第3项规定,如双方父母的首付款未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即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双方父母所出资的商品房B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赵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积金的还贷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贷款购买商品房B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房B尚未归还的贷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房B的首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款项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房B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参照《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协商处理。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1063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1089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