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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信律师代理原告的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获法院支持赔偿款

姚某1与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1,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玲,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2,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姚某2之妻),1971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玲,被告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继承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某号院802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2.判决原告继承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某号院101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3.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京KV×**丰田轿车和京FB×**本田轿车其中一辆;

4.判决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姚XX名下存款遗产593338.46元、抚恤金95860元;

5.判决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蒋XX名下存款遗产21494.93元、抚恤金75320元;

6.判决平依法均分割被继承人姚XX名下首创证券内现金资产646.48元,002370亚太药业9400股股票;

7.判决依法均分割被继承人姚XX、蒋XX名下4本邮票、戒指、耳环、金镯子、电视机、空调、洗衣、冰箱电脑各一台、一套电视柜、一套沙发茶几、三组高低柜、三个床;

8.本案评估费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姚洪勋与李子英系夫妻,育有一子姚XX,姚洪勋与李子英分别于1989年、2009年先后去世,李子英名下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作为遗产,依法由父亲姚XX继承。姚XX与蒋XX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原告姚某1和被告姚某2两子女。2021年10月20日父亲姚XX去世,2021年12月10日母亲蒋XX去世,父母生前共留有登记在父亲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802号房屋一套、京KV×**丰田轿车一辆、京FB×**本田轿车一辆,存款、补发工资、股票、邮票3册、戒指、耳环、金镯子等遗产。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要求合理分割、共同继承父母遗产,但未能达成一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姚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涉案两处房产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请求依法驳回该诉求。原告作为姚XX与蒋XX的女儿,未尽到扶养的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财产;被告夫妇对被继承人无论是从经济供养方面,还是生活照料方面以及精神慰藉方面都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依法应当多分;争讼房产两套房屋的完整产权应归属被告,因被告一家长期居住使用,以及对于房屋进行装修,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其隐形权益已经转移到两处房屋;关于争讼的位于姚XX名下的京KV×**丰田轿车系被告爱人陈某出资购买和使用,陈某为实际出资人也即车辆的所有权人,京FB×**本田轿车系被告爱人陈某用其旧车置换再添加部分出资购买和使用,且两车的保险和保养均系被告夫妇出资,均不属于父母的遗产,不应当依法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邮册是有,但是并不知晓里面是什么,邮册具有纪念意义价值,无法进行作价评估,抚恤金可以按照继承法律规定,依法分割且被告应当多分,老人的工资和存款具体不清楚,待后续调取出来依法分割且被告应该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姚XX与蒋XX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子姚某2、女姚某1。姚XX于2021年10月20日去世,蒋XX于2021年12月10日去世。两人去世前均未留遗嘱。


2011年12月22日,姚XX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某号院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3日,姚XX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某号院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姚XX患有多种慢性疾病,蒋XX自2008年、2009年左右开始有症状,于2014年确诊阿尔兹海默症,日常生活需要照料。被告姚某2夫妻原居住101号房屋。姚XX夫妻居住802号房屋。后姚某2夫妻为照料父母搬至802号房屋与姚XX夫妻同住。2020年1月,姚XX生病住院,蒋XX被临时送至护理院看护,两位老人的全部事宜由姚某2之妻陈某办理。姚XX出院后,开始雇佣保姆照料夫妻日常生活。姚某2主张自2018年夏始与父母同住,姚某1不予认可,称姚某2于2021年4月才与父母同住。双方各持己见。两位老人去世后,姚某2为父母办理了全部丧葬事宜,目前802号房屋及101号房屋分别由姚某2及其女儿居住。


原告姚某1的证人杨廷义(姚某1之夫小时候的邻居)到庭证明,两位老人在世前,每年都开车载着姚某1去看望老人十回八回。姚某2不予认可,坚称姚某1在父母生前未尽扶养义务。被告姚某2的证人李秋忠、方丽夫妻(邻居)及李瑞娟(家政保姆)到庭均证明姚XX、蒋XX生前由姚某2夫妻照料生活,没见过姚某1探望父母。姚某2之岳父陈智宏到庭证明在姚XX住院期间,无人看管照料蒋XX,曾几次来帮忙照看蒋XX。原、被告对对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姚某2另提交家政保姆梁爱萍的作证视频、书证及给梁爱萍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姚某1以梁爱萍的作证形式欠缺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姚XX、蒋XX去世时留有101号房屋(建筑面积80.52平方米)、8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2.88平方米)。被告姚某2提交2013年12月23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姚XX购房款137472元,交款人姚某2。姚某2主张802号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姚某1不予认可,姚某2未向本院举证。姚XX名下有小轿车两辆,即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833032、车牌号为京KV×**)、思域牌小型轿车(发送机号1058251、车牌号为京FB×**)。姚某2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购车发票,显示丰田牌小型轿车购车款由陈某支付。姚某2另主张思域牌小型轿车系其出资50000元购买,登记在姚XX名下,该车辆使用陈某的旧车进行置换购买,姚某2未向本院举证。两辆车均由姚某2夫妻使用。庭审中,经原告姚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姚XX名下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KV×**)、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FB×**)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京KV×**丰田轿车市场价值为197000元,车牌号为京FB×**思域轿车的市场价值为47000元。姚某1支付评估费7500元。姚某1申请对涉案802号房屋及1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涉案两套房屋属央产房无法提供上市证明,故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


被告姚某2同意父母的集邮册两本归原告姚某1所有。姚某1主张父母留有金货,姚某2否认,姚某1未向本院举证。


再查,姚XX、蒋XX去世后,姚某2从两人名下存折取走抚恤金171180元。姚某2取走姚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492655元,姚某2称姚XX生前赠与存单为孙女留学所用,姚某1不予认可,姚某2未举证。姚某2另行取走姚XX、蒋XX名下存款111763.4元。经查询,姚XX在首创证券雍和宫营业部持有亚太药业股票9400股,剩余现金646.48元。


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姚XX、蒋XX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姚某2主张101号房屋现由其女儿居住使用,并已进行装修,坚决要求101号房屋不能分给姚某1。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姚XX、蒋XX去世时未留遗嘱,其所留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姚某2及姚某1作为姚XX、蒋XX的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姚XX生前患有多种慢性病,蒋XX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多年,众所周知,阿尔兹海默症患者表现为严重记忆力丧失,性格或行为异常,易激怒、情绪失控等,患者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依赖于他人照顾。作为子女,对年老、患病父母应当给予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尤其是阿尔兹海默症患者,更需要家属的精神陪伴。姚某2夫妻与姚XX、蒋XX居住较近,在父母年老、患病后,姚某2夫妻搬至802号房屋与姚XX、蒋XX同住,为父母管理、照料各项生活事务,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出资办理丧葬事宜,邻居李秋忠、方丽及家政保姆均到庭证明姚某2夫妻对父母给予照料,虽然姚某2对姚某1的证人所述不予认可,即使如其证人所述姚某1每年来探望父母十次八次,仍远不及被告姚某2夫妻对姚XX、蒋XX所做付出。据此,本院认定姚某2夫妻在姚XX及蒋XX年老、患病期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父母去世后出资为父母办理全部丧葬事宜,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


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姚XX名下遗留的两套房产,均属于央产房性质,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双方经调解,亦无法就房屋折价款达成协议,根据现有情况,本院只能以实物进行分割。关于101号房屋,考虑该房屋一直由姚某2女儿使用,并已进行装修的事实,本院确定涉案101号房屋应归姚某2所有。802号房屋由姚某1及姚某2共同继承所有,双方各占50%份额。姚某2提交收据主张对802号房屋出资,姚某1不予认可,姚某2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姚XX名下的车辆,被告姚某2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及车辆购置发票,能够证明丰田牌小轿车由陈某出资购买,故该车辆虽登记在姚XX名下,应归姚某2所有。思域牌小轿车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47000元,姚某2主张该车辆由其出资50000元购买,使用陈某的旧车进行置换购买,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该车辆一直由姚某2夫妻使用,故该车辆亦应归姚某2所有。关于姚某2处两本集邮册,姚某2同意归姚某1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姚某2取走姚XX、蒋XX名下存款,并主张其中492655元存单系姚XX赠与孙女留学使用,其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姚XX、蒋XX的存款604418.4元归原告姚某1、姚某2各分得302209.2元。关于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发放的给予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该款项不属于遗产。鉴于姚某2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该笔款项在分割时应予多分,结合本案其他遗产分割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该款项由姚某1、姚某2各分得85590元。姚XX在首创证券雍和宫营业部持有的股权及剩余现金亦归姚某1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某号院101号房屋归被告姚某2继承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某号院802号房屋归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2共同继承,双方各占50%房产份额;

三、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KV×**)、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FB×**)归被告姚某2继承所有;

四、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某1存款302209.2元;

五、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某1抚恤金85590元;

六、在首创证券雍和宫营业部姚XX名下持有亚太药业股票9400股及现金646.48元归原告姚某1继承所有;

七、被告姚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某1集邮册两本;

八、驳回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85元,由姚某1负担9555元(已交纳),由姚某2负担17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500元,由姚某1负担2617元(已交纳),由姚某2负担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雪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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