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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房款总额185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平,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北京)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北京)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于某,被告(反诉原告)公关咨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2.判决确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定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壹仟栋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昌平区XXX,房屋价格为1850万元,被告于签订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万元。认购书还约定:“乙方应按时与甲方签署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本认购书的约定,否则视为乙方毁约及放弃购买该商品房,甲方无须另行通知即可解除认购书,定金不予返还,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被告至今未按认购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故以致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解除。由于被告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故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缴纳的定金50万元,此外应赔偿原告50万元。

  公关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认购书的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与我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经违约。我司先后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50万元定金,该50万元后转化为房款。2013年12月31日支付首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2日支付首付款375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尾款100万元。我方已经以事实上履约行为来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以及进行购房的行为。而房地产公司明确不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方,因此已经构成了违约。

  公关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壹仟栋商品房认购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所缴纳购房款102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6日,杨某锋与房地产公司签订XXX号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26452153元,杨某锋共计支付了21161722元房款。在2012年春节前后。杨某锋得知被反诉人正在向北京大学校友推荐这个小区的别墅,因为杨某锋是北大MBA校友会副会长,也被推销购买,价格在1800万元。随后杨某锋得知同样的房子售价相差800多万,便强烈要求退房,在反复多次协商之后,房地产公司答应被杨某锋全款退房,但是其必须再购买一套同面积的房子,实际上的意思是给杨某锋换一套,最后选择了同面积的XXX号别墅。当时北京已经限购,杨某锋无法用自己的名字买房,得知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不受限制,房地产公司也同意,如果在网签之前具备了购房资格还可以进行更名。由于XXX号别墅退房需要公司向集团公司层层审批,不能及时退给杨某锋,因此,杨某锋为了表示确实同意换房并积极履行承诺就以岳母葛某平的名义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的公司,即公关咨询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2013年12月,公关咨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壹仟栋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公关咨询公司购买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850万元,之后公关咨询公司交纳了1025万元购房款。在签订认购书后,房地产公司又与公关咨询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是购房合同给房地产公司拿回去盖章并没有给到公关咨询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公关咨询公司已经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因为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公关咨询公司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公关咨询公司提出反诉。

  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认购书,同意退还房款。违约方不是我方。被告一直将XXX与XXX号房屋关联起来,虽然房屋购买人为杨某锋及其控制的公司但是其依据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双方从未达成换房合意,XXX号房屋是在2011年杨某锋购买XXX号房屋后并产生争议的过程中,到2013年房屋价格回落比较大的情况下,杨某锋为了抢购低价房以公关咨询公司名义购买。其房屋总价款1850万元,杨某锋至今欠付剩余款项。我方从未表示拒绝卖房给杨某锋,实际上该房屋没有签订预售合同我方可以将其转售,但我方一直等待杨某锋付清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26日,房地产公司与公关咨询公司签订了《北京壹仟栋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均未提交该认购书,但双方均认可签订了该认购书,且认购书的内容除房号、房屋总价款、付款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与(2019)京0114民初6039号案件房地产公司与杨某锋签订的认购书格式条款一致。其中约定,已交纳定金冲抵第一笔首期房款;乙方(认购方)应按时与甲方(出卖人)签署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本认购书的约定,否则,视为乙方毁约及放弃购买该商品房,甲方无须另行通知即可解除认购书,定金不予返还,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同日,公关咨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公关咨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500万元;2014年1月2日,公关咨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37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公关咨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性尾款100万元,在收款专用收据上记载“备注:房款总额18500000元,建筑面积737.03平方米,单价25100.74元;合同号:门牌地址:北七家镇XXX”。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关于是否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存在争议,房地产公司陈述双方未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关咨询公司陈述双方已经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

  杨某锋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与葛某平是母女关系,葛某平系公关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关咨询公司申请房地产公司原销售负责人马*翔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杨某锋换购房屋的事实,房地产公司不认可换房的陈述,亦不认可马*翔的证言。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之间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公关咨询公司签订的《北京壹仟栋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虽然对是否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争议,但是公关咨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房地产公司亦收取了购房款,且在收款专用收据上记载了房屋位置、单价、房屋总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故房地产公司依据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以双方未签署预售合同为由主张不予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损失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北京壹仟栋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内容及交易习惯可以看出,该认购书是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通常情况下,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负有在一定期限内缔结本约之义务,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为将来签订本约合同达成初步的意向。预约合同所指向的是签订本约之行为,其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是创设了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而协商的义务。现双方以实际行动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预约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公关咨询公司要求解除《北京壹仟栋商品房认购书》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与公关咨询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解除,房地产公司应将购房款退还公关咨询公司,故公关咨询公司主张退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关咨询公司陈述的换房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2日解除;

  二、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某(北京)公关咨询有限公司购房款1025万元;

  三、驳回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某某(北京)公关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400元(已交纳);由某某(北京)公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某某(北京)公关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475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戍环

  审 判 员: 王丽媛

  人民陪审员: 权立工

  二O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子妺

  书 记 员: 周心怡

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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