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乙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即每月4000元计算2020年9月至2023年4月12日的抚养费,共计12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5月起按照每月4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及现在与离婚时生活环境、经济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抚养费99000元,
二、被告丙自2023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甲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甲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