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双方在交往的过程中分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现婚约关系无法继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中查明: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款37000元及红包2000元,以上共计39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乙共同生活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24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的诉讼请求,因金手链属于大额财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烟、酒及礼盒等,因上述物品属于赠与行为,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彩礼款24500元及周大福足金手链一条。
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25元,原告甲负担25元,被告乙、丙负担49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