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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子女长期不尽赡养义务,依法构成遗弃,丧失继承权

高小某系高某甲独子。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父亲高某甲身患重病甚至做重大手术期间,高小某也未履行任何照护义务。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其中,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款。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高小某的行为构成遗弃,应当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高某乙继承。具体分析如下:

高小某的行为构成遗弃: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高小某自 1992 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父母不闻不问,在母亲患病、去世以及父亲身患重病做重大手术期间,均未履行任何照顾义务,父母去世后也怠于为父母送终,其行为已构成对被继承人的遗弃。

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由于高小某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高小某丧失继承权。

高某甲的遗产应由高某乙继承:高小某丧失继承权后,不再享有继承高某甲遗产的权利。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而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故高某甲的遗产可由高某乙继承,高小某应将其从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返还给高某乙。


律师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是关于继承权丧失的核心条款,明确了继承人在特定违法或违背道德行为下会丧失继承资格,同时兼顾了 “悔改与宽恕” 的弹性空间,既维护了继承秩序的严肃性,也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伦理的包容。以下从条款内容、适用场景、核心意义三方面详细解读:

一、继承权丧失的五种法定情形(第一款)

该条款列举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绝对情形和相对情形,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继承权才会丧失,具体如下: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这是最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否既遂(如杀人未遂),只要继承人主观上 “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就必然丧失继承权,且不适用 “悔改与宽恕”(即使被继承人原谅,也无法恢复继承权)。

举例:儿子因觊觎父亲遗产,故意下毒杀害父亲,无论是否成功,儿子均丧失继承权。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动机为 “争夺遗产”;二是行为为 “杀害其他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同样属于严重犯罪,不适用 “悔改与宽恕”。

举例:兄弟二人争夺父母遗产,哥哥为独吞遗产杀害弟弟,哥哥丧失继承权。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遗弃:指继承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如年迈、患病、残疾等),负有法定扶养义务却拒绝扶养,导致被继承人生活无着的行为(如案例中高小某对父母三十余年不尽赡养义务,属于遗弃)。

虐待情节严重:指以打骂、冻饿、侮辱、拘禁等方式对被继承人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长期折磨,达到 “情节严重”(如多次殴打致伤、导致被继承人精神失常等,需结合行为频率、后果等判断)。

本项属于 “相对情形”,若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如口头原谅、书面认可)或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则不丧失继承权。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指继承人通过造假、修改内容、隐藏或销毁等方式,破坏遗嘱的真实性,侵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 通常指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应得遗产,或造成被继承人遗愿无法实现等后果(如篡改遗嘱将全部遗产归自己,导致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丧失生活来源)。

本项也属于 “相对情形”,满足 “悔改 + 宽恕” 条件可恢复继承权。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欺诈:指故意告知被继承人虚假信息,使其在错误认识下订立 / 变更遗嘱(如谎称 “其他子女不孝顺”,诱使老人改立遗嘱);

胁迫: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继承人违背真实意愿处理遗嘱(如 “不按我说的立遗嘱就不养你”)。

“情节严重” 需结合行为对被继承人的影响(如导致被继承人精神崩溃、遗嘱内容严重偏离其真实意愿等),同样适用 “悔改与宽恕”。

二、“悔改与宽恕” 的适用范围(第二款)

条款明确:只有上述第 3-5 项情形(遗弃 / 虐待、伪造篡改遗嘱、欺诈胁迫立遗嘱),才可能因 “确有悔改表现 + 被继承人宽恕” 而恢复继承权。

核心目的:体现法律对家庭关系的柔性调整 —— 被继承人有权根据继承人的实际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原谅,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毕竟继承关系与家庭伦理紧密相关)。

注意:“宽恕” 需由被继承人作出(生前明确表示或通过遗嘱体现),若被继承人已去世,则无法再适用宽恕,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可恢复。

三、受遗赠人的特别规定(第三款)

受遗赠人(指通过遗嘱获得遗产的非法定继承人,如朋友、慈善机构等)若实施了上述第一款任何行为,同样丧失受遗赠权,且不适用 “悔改与宽恕”(因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通常无亲属关系,法律对其行为的容忍度更低)。

举例:某慈善机构为获得遗赠,胁迫老人立遗嘱,即使老人后来原谅,该机构仍丧失受遗赠权。

四、条款的核心意义

维护继承秩序:通过否定违法、不道德行为的继承权,防止继承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遗产,保障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弘扬家庭美德:针对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等行为,明确丧失继承权,倒逼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倡导孝亲敬老的家庭伦理(如高小某案的裁判导向)。

兼顾意思自治:对部分行为允许 “悔改与宽恕”,尊重被继承人的自主选择,避免因一次过错彻底否定亲属关系,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总之,该条款既划定了继承权的 “红线”(禁止违法失德行为),又保留了家庭关系修复的空间,是法律与道德在继承领域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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