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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律师:签订“生老病死与己无关”协议后还能继承遗产吗?

 儿子与母亲签订家庭协议称“生老病死与己无关”,母亲去世后儿子可以继承母亲的遗产吗?近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朱二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


  朱大和朱二是王某的两个儿子。2018年之前,王某一直由朱大、朱二两兄弟每年轮流赡养。2018年2月,朱二与母亲王某发生争吵,当天朱二的妻子代替朱二书写了一份家庭协议,协议称:根据王某的意愿,朱二已退还2万元,以后的生老病死与朱二家无任何关系。朱大、朱二均在协议上签字。朱大于当天将母亲王某接回家中赡养,此后王某生病治疗均由朱大照顾并支出费用。2024年2月,王某因病去世,其丧事亦由朱大操办。王某生前未订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王某去世后,朱二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要求朱大分割遗产12万元。


  朱二提出,自2012年开始,其所在的村组先后四次被征地。其中,2018年前王某共分得征收款32086元,由朱二领取;但2018年后王某分得的193991元征收款均由朱大领取。王某去世后,湘潭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终止待遇核定表显示,王某为被征地农民,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个人账户继承额等合计57580.55元。


  朱大辩称,除去2018年朱二支付的2万元外,此后六年间内朱二均未支付其他任何赡养费用、生活费用、住院医药费及丧葬费用,也未照顾王某的生活。特别是自2021年起,母亲王某患有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需要人员24小时看护及药物控制,朱二均拒绝尽应尽的赡养义务。另外,朱大为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3万余元,朱大赡养、照顾王某以及办理丧事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征收款和丧葬补助金等。经查,2022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501元/年,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1035元/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朱二的主张,朱二要求分割的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18年2月朱二给付王某的2万元以及王某2018年之后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关于该部分财产,被告朱大陈述已经因王某患病治疗、老年痴呆照顾等事项超额支付完毕。参考2022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和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费用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陈述属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仍有剩余,故原告主张继承该部分财产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是湘潭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王某作为参保人员终止待遇核定表确定的金额57580.55元,该部分财产中的丧葬补助金因朱大办理王某丧事已经支出,故丧葬补助金归被告所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属于王某的近亲属共有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为了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王某个人账户继承额12436.55元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抚恤金36936元属于可以分割的财产。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费用,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与物质双重补偿之价值,亲疏关系及相互照顾程度决定死者离世对亲属的精神方面造成的影响。我国目前尚无抚恤金分割的具体规定,可以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处理。赡养父母包括支付赡养费、照顾父母的生活、看望关爱父母。因原告于2018年2月签订家庭协议明确表示不再承担王某的生老病死,事实上原告从此时开始亦没有履行对母亲王某的法定赡养义务,其属于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严重违背我国社会公序良俗和尊老爱幼、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人不分遗产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继承12436.55元的份额及分割抚恤金36936元,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丧失遗产继承权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 “赡养义务不可规避”“权利与义务对等” 原则的坚守,以及对孝亲敬老传统美德的维护。结合案件细节和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深入解读:

一、“生老病死与己无关” 的协议为何无效?

朱二与母亲签订的 “生老病死与己无关” 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免除。这种义务源于血缘关系和社会伦理,不因当事人约定而失效。即使协议是双方 “自愿签订”,也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公序良俗的要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明确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核心内容之一。协议中 “拒绝承担生老病死责任” 的约定,本质上是逃避孝道义务,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悖,法院必然否定其效力。

二、朱二为何无法继承母亲的遗产?

法院判决驳回朱二分割遗产的请求,核心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关于 “不尽赡养义务不分或少分遗产” 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朱二构成 “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

从事实来看,2018 年至 2024 年母亲去世的 6 年间,朱二未支付任何赡养费用,未参与疾病护理(尤其在母亲患老年痴呆需 24 小时看护时仍拒绝履行义务),甚至母亲的丧事也由朱大操办,属于完全未履行赡养义务。

朱二作为成年人,具备正常劳动能力(无证据显示其无赡养能力),符合 “有赡养能力和条件” 的前提,其行为不属于 “客观不能履行”,而是 “主观拒绝履行”。

遗产分配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朱大独自承担了母亲的全部赡养责任(包括日常照顾、医疗费用、丧葬事宜),属于 “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应多分甚至多分;而朱二完全不尽义务,法院据此判决其 “不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 “征收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的处理细节

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类型较多,法院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作出了针对性认定,体现了 “以事实为依据” 的原则:

2018 年之后的征收补偿款:朱大主张该款项已用于母亲的医疗、护理等开支,法院结合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022 年 50501 元 / 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3 年 31035 元 / 年),核算出 6 年赡养的合理开支远超过征收款金额,且朱二无法证明款项有剩余,故认定 “无遗产可分”。

丧葬补助金:属于专门用于办理丧事的费用,因朱大已实际支出,故直接归朱大所有,符合 “专款专用” 的性质。

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死者去世后发放给近亲属的抚慰金),但法院可参照遗产继承原则处理。考虑到朱二未尽赡养义务,与母亲的亲疏关系和情感联结薄弱,其对母亲去世的 “精神损害” 较小,故判决抚恤金不向其分配,兼顾了 “权利义务对等” 和 “精神抚慰的实质公平”。

四、案件的社会意义与导向

本案的裁判不仅是一起个案处理,更具有鲜明的价值引导作用:

强化 “赡养义务不可逃” 的认知:明确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签订协议、与父母争吵等)逃避赡养义务,即使协议 “自愿签订” 也无效,从法律层面杜绝 “甩锅式” 养老。

彰显 “权利与义务对等” 的原则:继承权并非 “天然权利”,而是与赡养义务挂钩的 “附条件权利”。只有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才能依法享有继承权益,反之则会丧失,倒逼子女主动承担赡养责任。

弘扬优良家风:通过司法裁判回应社会对 “孝道” 的期待,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引导公众认识到 “赡养父母不仅是义务,更是维系家庭关系的根基”,推动形成 “孝亲敬老” 的社会风尚。

综上,本案的核心启示是: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义务具有强制性,任何逃避行为不仅会受到道德谴责,还可能在法律上丧失继承权。法律始终是维护家庭伦理、弘扬传统美德的坚实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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