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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律师咨询:夫妻离婚约定“债务归一方”,就能免除另一方的还款承诺吗?

2024年初,田某(化名)因丰某(化名)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32000元(经法院调解确认),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关键转折:丰某当时的丈夫杨某(化名),于2024年5月13日向田某出具了一份白纸黑字的《承诺书》,上面清晰载明:“我名杨某,自愿用本人公积金偿还丰某欠田某债务。”承诺人处有杨某的亲笔签名和日期。


基于这份自愿承诺以及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法院随后依法从丰某账户和杨某的公积金账户中合计扣划59598元,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72402元。


此后不久,杨某与丰某离婚。杨某以自己只是“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并且在与丰某得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丰某承担”,拒绝偿还剩余款项。


面对杨某的拒绝,债权人田某无奈之下,只得再次诉至来凤县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按照《承诺书》约定,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积金继续清偿剩余的172402元本金(并明确公积金不足部分及利息,其将另行向丰某主张)。


来凤县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杨某在执行阶段自愿向田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对杨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凤县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杨某向田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杨某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丰某欠田某的债务。

此外,杨某与丰某离婚协议中关于 “债务由丰某承担” 的约定,仅在夫妻二人之间产生内部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作为外部善意债权人的田某。并且,无论杨某辩称自己是 “担保人” 还是其他身份,其自愿承诺用个人财产代偿丰某的债务,构成了对债务的加入或独立的债务承担约定,该承诺独立于其与丰某的夫妻关系。所以,法院判决杨某用其退休前的住房公积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的核心在于杨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及效力,以及离婚协议中债务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杨某出具的《承诺书》构成 “债务加入”,具有法律约束力

《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杨某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 “自愿用本人公积金偿还丰某欠田某债务”,该意思表示清晰、具体,属于债务加入(即第三人自愿加入原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不同于一般保证(需明确 “保证” 意思且享有先诉抗辩权),杨某的承诺未附加任何条件,直接表明以个人财产(公积金)清偿债务,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该承诺独立有效。

效力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杨某向债权人田某出具承诺书,田某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杨某应在承诺范围内(用其公积金)与丰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离婚协议中 “债务由丰某承担” 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内部约定的效力边界

杨某与丰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所有债务由丰某承担”,属于夫妻内部对债务承担的划分,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田某)。

田某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及接受杨某承诺时,对其夫妻内部约定不知情,也无义务审查;杨某不能以内部约定为由,免除其向外部债权人的偿还责任。

杨某的责任不能免除

即使杨某与丰某已离婚,其基于《承诺书》产生的债务加入责任仍独立存在。离婚后,杨某若履行了偿还义务,可依据离婚协议中 “债务由丰某承担” 的约定,向丰某追偿(属于夫妻内部的权利义务追偿),但这与对田某的偿还义务无关。

三、杨某以 “只是担保人” 抗辩不成立

杨某主张自己 “只是担保人”,但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并无 “保证”“担保” 等表述,也未约定 “丰某不能偿还时才由其承担责任”,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

其承诺的核心是 “自愿用本人公积金偿还”,本质是直接承担债务,而非担保责任,故应按债务加入认定其责任,需全面履行承诺义务。

结论

杨某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用公积金偿还剩余债务;离婚协议的内部债务约定不影响其对田某的偿还责任。法院的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及债务承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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