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父母催婚,媒人牵线,新人匆忙步入婚姻的现象比比皆是,而这种仓促而来的缘分很可能就存在因“互不相熟”婚后才发现对方婚前隐瞒了重大疾病的情况。近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一方婚前隐瞒身患精神分裂症而登记结婚的婚姻纠纷案,判决撤销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2024年12月,田某(男)与张某经媒人曹某、杨某牵线相识。在媒人的介绍下,田某认为张某曾患抑郁症但已治愈,最多只是吃药巩固,于是坦然接受,并于半个月后与张某登记结婚。
婚后,田某发现张某某些行为异常且持续服用特定药物,心中起疑后在网上查询药物用途,发现该药品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田某进一步查证,二人登记结婚前的五年间,张某先后六次在某市级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田某认为,张某系在婚前隐瞒重大病情,导致自己错误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故于202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某的确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非抑郁症,张某的行为系婚前隐瞒重大疾病。首先,从证人证言来看,媒人曹某证言,曾在说媒时告知田某及其家属张某属于抑郁症且已治愈。媒人杨某也证实,在说媒时并不知晓张某患什么病,只是知晓张某患病,目前仍在吃药,直到出庭作证时仍不知晓张某具体患病情况。故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在婚前未明确告知田某自己真实患病情况,系故意隐瞒。其次,从田某的调查取证来看,二人结婚后,田某在垃圾桶内发现陌生药品包装,因家中无人用此药品,出于好奇搜索药品用途,发现该药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此后,田某先是发现张某有些行为异常,而后发现张某长期吃药,经查询药品用途,确认张某服用的药品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且经审查,田某提供的六份用于证明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证据确实充分。故可以证实,张某确患精神分裂症而非抑郁症。
法院认为,张某婚前隐瞒了身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而与田某登记结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定界定逻辑:《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未明确列举 “重大疾病” 范围,但结合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重大疾病” 需满足两大核心特征 ——对婚姻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如影响生育、抚养子女、共同生活)+具有医学上的严重性与长期性(如难以治愈、需长期治疗)。
与 “抑郁症” 的本质区别:张某方试图以 “抑郁症已治愈” 掩盖真实病情,而抑郁症(尤其是轻度、可治愈型)与精神分裂症在疾病性质、严重程度、对婚姻的影响上存在根本差异 —— 抑郁症多为情绪障碍,经治疗后预后较好;精神分裂症属于重性精神病,治疗周期长且易复发,对婚姻生活的影响更为深远,这也是法院认定 “隐瞒真实病情构成欺诈” 的关键。
存在 “婚前隐瞒” 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主观故意:张某明知自己患精神分裂症(五年内六次住院治疗),却未主动告知田某,反而通过媒人传递 “抑郁症已治愈” 的虚假信息,存在明显的 “隐瞒真实病情、诱导对方结婚” 的主观恶意;
客观行为:田某系婚后通过 “发现陌生药品 - 查询用途 - 调取住院病历” 才知晓真相,婚前完全未获知张某患精神分裂症的关键信息,符合 “被隐瞒” 的客观情形。
反证排除:若张某能证明 “婚前已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田某真实病情”(如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或田某婚前已知情仍选择结婚,则无法主张撤销;但本案中,媒人证言仅能证明传递了 “抑郁症” 信息,无法证明告知 “精神分裂症”,故隐瞒行为成立。
田某在 “知情后 1 年内” 主张撤销:
时间节点:田某 2024 年 12 月结婚,2025 年 3 月发现真相后立即起诉,从 “知道撤销事由”(确认精神分裂症病情)到 “提起诉讼” 仅 3 个月,未超过《民法典》规定的 “1 年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特殊性:该 1 年为 “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若田某超过 1 年才主张,将丧失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这也是田某及时维权的关键。
第一步:全面收集 “隐瞒重大疾病” 的证据
疾病证明类证据:调取对方婚前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记录(如本案中田某获取的六份精神分裂症住院病历),需加盖医院公章,证明对方婚前已患重大疾病;
隐瞒行为类证据:收集婚前沟通记录(如微信、短信中对方否认患病或谎称病情的内容)、媒人或亲友证言(证明对方传递虚假病情信息)、婚后发现病情的证据(如药品包装、查询记录、与对方的交涉录音);
时间节点证据:证明 “结婚时间”(结婚证)、“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如首次查询药品用途的截图、调取病历的时间),确保在 1 年除斥期间内起诉。
第二步:明确管辖法院与诉讼请求
管辖法院:向被告住所地(张某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或婚姻登记地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 “婚姻撤销纠纷”;
诉讼请求:需明确表述为 “请求撤销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于 2024 年 12 月 XX 日的婚姻关系”,避免表述为 “请求判决离婚”,否则将因案由错误影响权利主张。
第三步:庭审中聚焦 “隐瞒的故意与疾病的重大性”
庭审重点:向法院强调 “对方明知患病却故意隐瞒”(如多次住院却未告知)、“疾病对婚姻的重大影响”(如精神分裂症影响共同生活、子女抚养);
反驳对方抗辩:若对方主张 “已告知” 或 “疾病不重大”,需用证据反驳(如媒人证言证明仅告知抑郁症、病历证明疾病严重程度),强化 “隐瞒成立” 的主张。
婚姻自始无效:一旦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视为从未成立,隐瞒方无法主张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 等基于合法婚姻的权利;
财产返还义务:若隐瞒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接受了对方的大额赠与(如彩礼、房产),因婚姻无效,受赠财产需返还给对方(如田某若曾支付彩礼,可主张张某返还);
名誉与信用风险:隐瞒重大疾病属于不诚信行为,若案件进入公开审理,可能对隐瞒方的社会评价、信用记录产生负面影响,尤其在涉及子女抚养权(如后续再婚生育)时,法院可能会考量其疾病情况与诚信度。
婚前主动沟通健康状况:双方应在婚前坦诚交流健康情况,必要时可共同进行婚前体检(虽非强制,但可有效规避风险),尤其对 “是否患重大疾病、是否有家族遗传病史” 等关键问题,避免因 “不好意思问” 导致后续纠纷;
留存书面告知证据:若一方确有需告知的健康问题,应通过书面形式(如《婚前健康告知书》)明确告知对方,并由对方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因 “是否告知” 产生争议;
警惕 “仓促结婚”:如本案中田某与张某仅相识半个月就结婚,缺乏充分了解,增加了 “被隐瞒” 的风险。建议婚前预留足够时间了解对方的健康、家庭、性格等情况,避免因 “催婚”“媒人撮合” 仓促决定。
纠正:仅隐瞒 “重大疾病” 才可撤销,若隐瞒的是轻微疾病(如感冒、慢性胃炎)或对婚姻无重大影响的疾病(如轻度近视),则不符合撤销条件。需结合疾病的严重程度、对婚姻的影响综合判断,核心是 “是否影响对方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纠正:《民法典》明确规定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该 1 年为除斥期间,过期即丧失撤销权,只能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如田某若 2026 年 3 月后才发现真相,将无法主张撤销,只能起诉离婚。
纠正:撤销婚姻后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关系,财产按 “同居关系” 处理 —— 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如房产、车辆)按出资比例分割,而非按 “一人一半” 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
纠正: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 “撤销婚姻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受隐瞒方若因对方的欺诈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如抑郁、焦虑),可尝试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般侵权责任)主张赔偿,需提供精神损害的证据(如心理咨询记录、医疗诊断),但实践中支持难度较大,更多需通过 “撤销婚姻、恢复未婚状态” 实现权利救济。
若婚后已生育子女:即使撤销婚姻,父母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不受影响,双方仍需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与方式可参照离婚案件的裁判规则(如按收入的 20%-30% 支付);
若隐瞒方疾病已治愈:若隐瞒的重大疾病在起诉时已治愈,且对婚姻生活无后续影响,法院可能会考量 “疾病已无影响” 的因素,驳回撤销婚姻的请求,此时受隐瞒方可选择离婚;
若双方均隐瞒重大疾病:若双方均隐瞒各自的重大疾病,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撤销婚姻,法院将根据证据判定是否支持,最终可能判决婚姻无效,双方按同居关系处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