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溧女士与赵先生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赵小姐。溧女士与赵先生婚后矛盾越来越大,在赵小姐3岁时,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赵先生考虑到女儿年龄尚小,双方约定女儿抚养权归溧女士,但要求溧女士5年内不得再婚,否则赵小姐抚养权应变更给赵先生。后溧女士在离婚3年后组建新家庭,赵先生得知后将溧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离婚时,夫妻双方可协商确定抚养权归属,也可约定抚养权的终止条件。但所附条件应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否则无效。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受宪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溧女士与赵先生离婚时虽明确约定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但该条件实际上是干涉溧女士的婚姻自由,损害溧女士的基本人权,故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赵先生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